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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胡xx、第三人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源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xx职工,住xx区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常x,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xx区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李xx,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丁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区xx路。

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第三人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驾驶xx号面包车在为第三人运送物品行至xx乡X路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故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元。

被告胡xx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均应负责,原告要求赔偿的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进行赔偿,被告是第三人的雇佣人员。

第三人丁xx称,被告是给第三人拉东西了,并非雇佣关系,而是经熟人介绍把被告的车借过来,拉点东西,第三人愿承担一部分责任,不能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胡xx驾驶xx面包车沿xx乡X路行驶时,与原告杨xx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杨xx受伤。2008年5月17日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杨xx无证驾驶,被告胡xx疏忽大意,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违法超车,侵占对方路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x自2008年5月5日至6月12日在xx市x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支付医疗费5276元。2008年8月18日经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原告杨xx骨折,已构成轻伤,建议院外休息治疗半年。

另查明,2008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原告杨xx支付停车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80元、修车费850元。

又查明,被告胡xx是在给第三人丁xx拉家俱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xx已赔偿原告杨x元,第三人丁xx已赔偿原告杨x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xx在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杨xx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杨xx的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xx是在为第三人丁xx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杨xx损害的,第三人丁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胡xx在从事帮工活动中,疏忽大意、违法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杨xx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70%应由第三人丁xx和被告胡xx赔偿。因原告杨xx在城镇就业,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xx的医疗费5276元、护理费464元(4454元/365×38天)、误工费7902元(x元/365×218天)、住院伙食补助760元(20元×38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38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修车费850元合计x元,其中的70%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元,下余x元,由第三人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杨xx,被告胡xx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诉讼保全费6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40元,由被告胡xx、第三人丁xx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张炳宪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天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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