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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天水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个体工商户(系原告韩某某丈夫)。

被告:天水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天水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水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4日我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区X路东达大厦第X幢X层X号商铺。被告要求我将购买的商铺返租给他们由其统一经营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我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我去被告单位询问租金事宜,被告工作人员以负责人联系不上为由,不予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给我支付拖欠的租金(从2008年7月1日起至返还商铺时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被告按合同约定给我支付违约金;给我归还占用的商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依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秦州区X路X号东达大厦第X幢X层X号商铺一处,编号为2003-4,建筑面积为46.27平方米,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商铺场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统一策划布局和经营,租期为10年,起租时间为2007年1月1日,年租金为原告所购商铺价值总额的8,按年度分两次支付,原告将其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前半个月提前支付上半年租金,年终前半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租赁期限10年满后,原告的商铺原则上仍租赁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具体租赁条款另行协商。又约定原告所购商铺不得自行出租,必须无条件出租给被告整体经营,如果原告违约将商铺出租给第三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每年赔偿被告违约金为不应该购房款总额的8%作为违约处罚。如果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年租金按期支付租金属被告违约,被告必须按原告商铺购买房款的8支付原告作为违约处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支付了2007年及2008年1月至6月的租金,但对2008年7月至今的租金,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秦州区X路X号东达大厦第X幢X层X号商铺一处,编号为2003-4,建筑面积为46.27平方米等的事实;

2、《商铺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实被告承租原告商铺的期限、租金的数额、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的事实;

3、《收款收据》,证实了原告交清房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不依约支付租金,擅自将原告的商铺转租给他人,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天水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天水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位于秦州区X路X号X层X号商铺一处,编号为2003-4,建筑面积为46.27平方米;

三、被告天水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商铺租金(从2008年7月起至返还商铺时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及其违约金(从200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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