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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因被告梁某某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我就和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2000年生女儿梁某青,女儿出生三个月左右,我就回娘家居住,被告只在小孩一周岁时回来看了看,就外出了。2006年被告找到我娘家说和我分开,现在我们已经8年多没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小孩梁某青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梁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梁某青。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应提供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审判员蔡青锋

人民陪审员吴玉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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