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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长城特变电工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长城特变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户。

原告天水长城特变电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长城特变电工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给我厂供给型号为x的电力变压器。我厂将该变压器销售给了宝鸡市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泰森公司验货后,发现所供变压器油有问题。2010年1月8日,我厂和被告就其所供变压器油的质量问题达成补充协议,被告赔偿x元变压器油更换款,3000元因此而产生的差旅费、试验费,共计x元,赔偿款与我厂所欠被告货款抵扣后被告仍应付给我厂赔偿款8280元。2010年3月30日,泰森公司经过检测告知我厂,被告所供变压器容量不对为x,由此给他们造成重大损失。我厂就此事告知被告要求解决,被告推拖不管。2010年8月27日,我厂与泰森公司就所供变压器容量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泰森公司x元。现我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供变压器油的质量赔偿款8280元、容量损失赔偿款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供给型号为x的电力变压器。被告依合同约定给原告供给电力变压器后,原告将该变压器销售给了泰森公司。泰森公司验货后,发现所供变压器油有质量问题。2010年1月8日,原告和被告就其所供变压器油质量问题达成补充协议,被告赔偿x元变压器油更换款,3000元因此而产生的差旅费、试验费,共计x元,赔偿款与原告所欠被告货款抵扣后被告仍应付给原告赔偿款8280元。2010年3月30日,泰森公司经过检测,告知原告被告所供变压器容量为x与双方合同约定的x不符。原告就此事告知被告要求解决,被告未予答复。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泰森公司就所供变压器容量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泰森公司x元。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实被告供给原告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容量、交货日期,并特别注明要求保证容量为x的事实;

2.《关于产品内油存在质量问题的补充协议》1份,证实被告承认所供变压器油有质量问题,并就此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抵扣后计8280元的事实;

3.《电气设备实验报告》,证实了被告所供产品容量为x的事实;

4.《关于x箱变的处理协议》,证实了原告与泰森公司就所供容量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5.《证明》1份,证实了原告给泰森公司已赔偿x元的事实;

6.《变压器产品合格证明书》,证实了泰森公司检测的原告所供变压器为被告出售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被告给原告所供产品出现油的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应依照此协议履行。被告不履行赔偿协议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所供容量为x,现经用户单位委托检验机关检测证明被告所供产品容量为x,被告行为属违约,应承担原告因此给用户单位赔偿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天水长城特变电工有限公司所供变压器油的质量赔偿款8280元、容量损失赔偿款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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