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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靳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盗窃于2002年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少年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事实:一、2007年1月2日下午,靳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X胡同干休所家属院盗窃现金1500余元。

二、2006年冬的一天下午,靳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X路十一完小对面市重工局家属院盗窃现金1600余元。

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靳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前科证明,手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靳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两次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合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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