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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X路X组X号。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阳县X镇X村X组,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

原告金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X年X月X日生有婚生子取名金某逸。2008年2月,夫妻感情破裂,开始正式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2008年2月起我们分居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X年X月X日生有婚生子金某逸。2008年原告曾到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辽阳市弓长岭区婚姻登记处证实一份及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是2008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否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当事人双方理应好好珍惜,本案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均能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有望好转的,故原、被告暂不宜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德亮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穆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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