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孟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韩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09年6月开始,被告人孟某伙同其妻周某分别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土桥沟村出租房灌装假冒飞天茅台酒、四川宜宾五某酒。2011年6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和洛阳市工商局高新分局联合执法中,在二被告人出租房当场查后已灌装包装好的53度贵州茅台酒160瓶、39度五某18瓶某各类名酒某装商标标识,经鉴定,均系假冒茅台酒某五某酒。53度贵州茅台酒某值x元,39度五某酒某值x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x元。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销售假冒名酒某包装商标标识违法所得共计x元。

二、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孟某分别从郑州、温州两地购买假冒名酒某装商标标识x元,案发时公安机关当场查扣各类假冒名酒某装及商标标识价值4万元。二被告人灌装假酒某用茅台、五某包装83件价值6640元。周某从事装货、卸货和商标标识分拣工作。按照孟某进货价格飞天贵州茅台酒某装最高每件80元,每枚假冒商标标识含瓶某、瓶某、酒某、商标标识等包装计算结果是(x元-6640元÷80元/件=3298.75元×6瓶某包装/件=x枚/每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剧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认罪,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2起犯罪中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没有那么多。

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异议,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均未达到犯罪立案标准。2、对指控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3、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时鉴于其身体状况和家庭状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异议,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均未达到犯罪立案标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被告人周某情节轻微。2、对指控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周某不构成本罪。3、被告人周某与孟某系夫妻,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身体状况及家庭状况较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起,被告人孟某、周某开始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某,孟某进行材料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采购和假冒注册商标酒某的制造、销售,使用其豫x号五某牌汽车拉运上述物品,周某辅助。2011年6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联合执法时,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被告人孟某和周某租住处,查获已装箱的53度假冒贵州茅台酒22箱及未装箱的假冒贵州茅台酒28瓶,共计160瓶;已装箱的39度假冒五某酒3箱共计18瓶;同时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五某酒、剑南春酒某注册商标标识、酒某及制造假酒某工具等物。经鉴定,被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某场价为每瓶1099元,被假冒的五某酒某场价为每瓶809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某供述:我从2009年开始在孙某屯乡X组申XX家租的房子里做假酒,我刚开始做假酒某东西都是从郑州的曹XX那里进货,同时还在赵XX那里进大纸箱子,他们的款我有时通过配货站打的款,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共计打了一年左右总数约十万元左右的款,给赵XX的钱我是先打给曹XX,曹XX再把钱打给赵XX。我从温州林XX那里进货时,我把款打到户名为黄XX或黄XX的农行卡上。用来制作假酒某无牌子桶装散装白酒某我从郑州华中食品城王XX那里进,后来郑州技术监督局查他,他不在那里干,但是我有他电话需货时给他打电话。我做的酒某牌有:四川绵竹大曲十多件,每件装12瓶某价24元或58元,每瓶1斤装;贵州茅台100件,每件50箱,每箱6瓶某价80元,卖价是280元至300元不等,每瓶1斤装;五某和五某1618进了100件,每件10箱进价80元,卖价是280元至300元不等,每箱6瓶,每瓶1斤装;古矛液5件,每件6瓶某价100元,按茅台酒某钱卖280元至300元,每瓶1斤装;尖庄酒10件,每件12瓶某价42元,每瓶1斤装;茅台王子酒20件,每件6瓶某价20元,卖价27元或28元;好运道2件,进价120元,每件6瓶;茅台迎宾酒10件,每件6瓶某价300元,卖价是400元到500元不等;剑南春90件,每件6瓶某价45元左右,卖价50元,每瓶1斤装;洋河蓝色经典200件,每件6瓶某价20元,卖价28元,每瓶1斤装;泸州老窖的国窖1573进20件,每件6瓶25元左右,卖价30元左右,每瓶1斤装。我所说的件,是指白酒某全套:即印有白酒某牌的装6瓶某12瓶某的酒某,酒某上的防伪条形码、印有白酒某牌的单个酒某的酒某、空某、五某的透明酒某、新的酒某盖、品牌标识、防伪标识、合格证、密封酒某盖用的手动的锁盖机一个、瓶某装饰用的彩带、用于识别防伪标识的防伪识别器、防伪识别器用的七号电池、布制的外包装袋、用于封箱的专用胶带等物品,另外我从孙某屯村附近的小诊所里捡使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大约有100多支。我收到外包装后,就到附近的旧酒某收购站里收购我所需要的旧酒某,然后在作坊里的厕所内用刷子和自来水将瓶某内外刷干净,用一个黄瓷碗将散酒某过两个漏斗先装进普通的矿泉水瓶某,看容量多少后,再通过两个上下叠放的漏斗将散酒某进酒某里,并在正面的漏斗上用女人穿的丝袜套上,防止散酒某有杂物。我将购来的白酒某牌标识、防伪标识、装饰用的彩带等物品贴在灌装号的白酒某上,用注射器将生产日期印到瓶某上最后用印有品牌标识的专用胶带封箱。如果谁要酒某给我打电话,我们约个地点见面,我用我的豫x五某车运送到交货地点,我们一手交货一手交钱。我大约卖了22万元或者23万元左右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假酒。

2、被告人周某供述: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孟某跟我说他想做假酒,我不让他干。到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孟某开车出去,我们5岁的女儿跟他坐车出去玩,我就和女儿一起坐他车到孙某屯乡X村一户民房,我发现里面堆有茅台酒、五某酒、剑南春酒某酒某、酒某、瓶某、标签等,进到一楼我看见还有一些白色塑料桶、漏斗瓷碗、空某等,我知道孟某已经在做假酒。2011年3、4月份,孟某说要装的假酒某多他一个人忙不过来让我去帮忙灌装酒某就加入和他一起做假酒。我只负责将酒某到酒某里,孟某负责封盖子、贴标签、贴防伪、装酒某、装箱密封等。我只灌过贵州茅台酒,次数记不清。

3、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联合执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6月12日,工商行政部门与公安部门接举报在孙某屯乡X村孟某租住处查获孟某正在灌装贵州茅台酒,在现场发现已灌装并包装的53度贵州茅台酒160瓶、39度五某18瓶,贵州茅台酒、五某、剑南春等假冒名酒某酒某、瓶某、商标、酒某等物品。以上假冒物品由公安机关扣押。

4、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记录。

5、银行存款凭条、货运单,证实被告人孟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采购假冒名酒某包装、标识等物。

6、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住处被查获的茅台酒、五某酒某及包装、标识等系假冒产品。

7、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茅台酒、五某酒某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某场价为每瓶1099元,被假冒的五某酒某场价为每瓶809元,价值共计x元。

8、被告人孟某、周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x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进行材料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采购和假冒注册商标酒某的制造、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销售所得数额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查,本案仅有被告人单方所写材料反映,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中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某、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某、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犯罪对象均为当场查扣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且未标注价格;本案可以显示被告人孟某曾经销售的有关假酒某格情况的证据材料为孟某的记录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但二者证明的内容和证明的价格并不一致,因此,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某、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某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某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某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豫x号五某牌汽车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某峰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新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