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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沈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73年5月20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峰及被告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系司机,受雇为被告驾驶车号为豫P\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半挂牵引车车号为豫P\8155。2007年7月11日22时,原告李某驾车行至沪宁高速公路XKM+620M处,因车左后轮胎发生故障而停下,原告下车摆放警示标志以便修车,被一辆车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停下的车上,车起火爆炸,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经诊断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全身炸伤85%,右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半年之久,花去医疗费50余万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烧伤构成二级伤残,双手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双足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该车挂靠在被告豫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刘某某。出事后刘某某仅付医疗费10万余元,至今仍欠原告4个月工资x元。原告出事后其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的损失已经苏州市平江区法院判决得到赔偿,刘某某不应再给予赔偿。李某对引发交通事故存有重大过错,刘某某车上的货损达到了80多万元,原告应给予赔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部分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运公司辩称,豫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得到赔偿,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民事原则,豫运公司也不能承担原告的劳动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其举证目的是证明原告是豫P/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以及车辆被撞起火烧伤原告的事实,且被告刘某某擅自改装车辆,致车辆与登记不符,对发生交通事故存有重大过错。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车辆加宽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是原告停车不合理引起的,事故认定书也显示是同等责任。被告豫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某的相同。2,豫运公司的证明。其举证目的是出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某某,挂靠在豫运公司名下运营,原告李某是刘某某的雇员,月工资2000-2500元。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豫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出具该份空白证明是应刘某某的要求出具的,只用于豫P/x车辆事故处理,不允许证明别的事情。3,苏州市立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其举证目的是原告因车祸受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现左前臂屈指肌腱群已坏死,左手不能屈伸,须作肌腱移植手术。左腋下挛缩,须作疤痕松解手术。被告刘某某和豫运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4,苏州市立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五份、结算票据两份及证明一份。其举证目的是原告受伤住院231天,花去医疗费x.81元。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二张结算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有添加的文字。原告在苏州市平江区法院起诉时医疗费为7万多元,现在又提出的医疗费应认为在上一次诉讼时已放弃。豫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关于医疗费问题与刘某某质证意见相同。5,苏州市立医院的证明。其举证目的是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及受伤程度,原告需再次做手术所需的费用。被告刘某某和豫运公司均认为该证明为复印件,不予质证。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构成伤残程度及再次手术所需费用。被告刘某某和豫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应按二级伤残认定。7,苏州市平江区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得到的补偿在本次诉讼中已扣除。被告刘某某和豫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和调解书无异议,医疗费应以判决书认定为准。8,原告及其子的户口簿。其举证目的是证明本人及其子是城镇户口及其子的出生年月。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两个户口簿缺少关联性,户口簿有改动的痕迹,苏州市平江区法院的判决也未认定其子的生活费。豫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刘某某相同。8,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法庭对被告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可以证明刘某某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豫运公司名下,刘某某向豫运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豫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调查笔录不能证实刘某某与豫运公司有挂靠关系。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份机动车保险单及二份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举证目的是出事的车辆已在第三人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有本案的第三人承担。原告李某及被告豫运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举证目的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同等责任,原告不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豫运公司无异议。3,平江区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其举证目的是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是在平江区法院起诉的是上海盟达储运有限公司和财险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诉讼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之诉,与本次起诉的法律关系是不是一回事。判决书和调解书是依据责任认定书的同等责任来划分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也只是得到50%的赔偿,下余的损失应有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被告豫运公司对判决书和调解书无异议。

被告豫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与郑州兴飞实业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举证目的是豫运公司与秦军伟存在挂靠关系,与刘某某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汽车车主就是豫运公司,刘某某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和来源有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2,豫P\x和豫P\8115车辆登记情况及责任事故认定书,其举证目的是二车登记车主是秦军伟,其以豫运公司名义入户。原告李某认为其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刘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某拥有豫P/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8115半挂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7月11日22时许,案外人吴林林驾驶沪A/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载明车主:上海盟达储运有限公司)牵引的沪B/522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89KM+620M处,车头右前部碰撞因左后轮轮胎故障占据部分第四车道停驶的豫P/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悬挂P/8115半挂车车尾左后部及原告李某和案外人程百海,原告李某系当车司机,事后二车相继起火,李某受伤,经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李某的受伤损害后果,吴林林和李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被送至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28日出院。原告李某共住院231天,花去医疗费x.51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残为:全身多处烫伤遗留瘢痕构成二级伤残,双手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通过在江苏省平江区法院的两次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x元,上海盟达储运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x万。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一初字第X号确认原告李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58元,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为9000元,营养费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交通费、住宿费分别为1820、1850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鉴定费为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各项损失经判决书确认上海盟达储运公司承担了70%并已执行完毕。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共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x元。原告李某各种损失总计为x.51元,已得到的各项赔偿款为x.59元,目前没有得到补偿的各项损失为x.91元。

另查明,出事车辆系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购买秦xx的车辆,该车一直挂靠在被告豫运公司名下,被告刘某某在2006年下半年向被告豫运公司交过2000元管理费。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在第三人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分别为豫P/x和豫x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身体伤害且残疾严重,虽然经诉讼得到了部分赔偿,被告刘某某也给付x元,但仍有x.91元未得到赔偿,该部分损失应有被告刘某某和第三人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由于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伤残赔偿限额各为x元,即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x元,下余x.91元应有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豫运公司虽是豫P/x和豫P/8115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为被告刘某某挂靠,也仅收取了2000元的管理费,依照公平原则,被告豫运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x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x.91元。

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2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两项共计9799元,原告李某承担392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2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乔舟

审判员张廷芳

审判员王洪安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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