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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与上诉人息县电业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亦系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彭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辅仁,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因与上诉人息县电业总公司(以下称电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辅仁,电业局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5月12日下午受害人徐某灿从胡从清家接电,准备抽水插秧,当日下午2点左右,一小孩(熊猫)发现徐某灿躺在地上不动,大叫,村民闻讯赶到现场后即打八里岔乡医院急救120,后经急救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徐某灿触电死亡是胡从清家的漏电保护器没有跳闸断开电路,漏电保护器失灵未起安全保护作用所致。胡从清家的漏电保护器是1999年在全县X村电网改造时,由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对农电网改造统一安装使用的。息县技术监督局2007年6月13日证明:“因该触电保护器是1999年生产,采用的是1998年批准发布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因该标准已于2003年、2005年两次修改,同时老标准已废止,该漏电保护器为1999年安装,使用已达7年,阜阳市质监所不予受理检验。”关于徐某灿的死亡,息县八里岔中心卫生院2007年5月13日诊断证明书证明:“死者徐某灿,男,40岁,于2007年5月12日下午3点电击伤,经现场心复苏无效死亡。”2008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受害亲人被电击死亡赔偿费: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8490.5元,妻彭某某的抚养费x.6元,子徐某甲的抚养费4458.56元,女徐某乙的抚养费、教育费x.24元,徐某丙抚养费x.24元,精神抚慰金x,共计x.74元。

另查明,死者徐某灿有妻子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徐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徐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徐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是该漏电保护器的销售者、安装人和维护人,也是整个全县农电网安全运行的维护人,对漏电保护器不能跳闸断开电路,漏电保护器未起安全保护作用,致使受害人徐某灿触电身亡,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辩称:受害人徐某灿不是电工而私自接电抽水,导致自己触电身亡,其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彭某某以本人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主张其抚养费x.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其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6元(2006年农民人均收入3261.03元,按20年计),丧葬费8490.5元(2006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按一半计),抚养费以2006年农民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计,徐某甲的抚养费2972.48(按一年零四个月计),徐某乙的抚养费9660.32元(按4年零四个月计),徐某丙抚养费x.4元(按5年计),上述款项总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赔偿四原告彭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各项费用计款x元(x元乘以50%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70元,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承担2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电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公司对漏电保护器不能跳闸断开电路,漏电保护器未起安全保护作用,致使受害人徐某灿触电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错误,1、漏电保护器并非保命器,认为不论发生什么形式的触电,保护器均应可靠动作是错误。事实是,人体接触电线有电时,人体电阻相当一个负载,尽管通过人体至大地和电变压器构成回路,电流经人体分流至大地,再至变压器的电流极小,不能使漏电保护器动作。(2)在特殊场合发生触电引起的保护器不动作。漏电保护器所以能保护人的安全,其动作始终离不开人体触电电流由被保护线路与大地形成回路才能使保护器可靠动作。在一些特殊场合发生触电时触电电流无法经大地回流变压器而无法使保护器动作。(3)低电压电网的漏电电流与触电电流有不对应现象而引起保护器不动作。因此本案死者当时用电设施,用电环境等因素,上诉人认为,其触电是无法导致漏电保护器动作。二、本案是低压触电人损害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应使用过错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证明死者就是触电死亡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与漏电保护器不动作有因果关系。三、死者有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是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死者违反规定私拉乱接用电设施,故死者违法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四、本案死者是从案外人胡从清家电表接电的,根据人身触电事故应以产权确定责任。五、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不正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公司没有非法侵权的行为,死者的非法性是其死者的原因,其自身有严重过错。综上,原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上诉称,一、原审认为,电业公司是该漏电保护器销售者安装人、维护人,也是全县农网安全运行的维护人,对漏电保护器不能跳闸断开电路,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不当,应当是承担全部过错。1、电业局是漏电保护器的销售者和提供人,对漏电保护器不能跳闸断开电路致受害者徐某灿触电身亡,有全部过错2、作为受害人是消费者,享有销售者提供的漏电保护器使用保护人身安全的权利,当受到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要求。3、本案中漏电保护器的来源、产权、安装人员是电业局,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中漏电保护器维护、检修法定义务人是电业局,电业局对漏电保护器未跳闸不正常工作,电业局未尽到维护、检修的法定义务。有完全过错和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漏电保护器未跳闸不工作,是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根本原因。原审认为受害人徐某灿不是电工而私自接电抽水,导致自身触电身亡,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是不当的。电业局销售提供安装漏电保护器有缺陷,且未尽维护更换义务。漏电保护器未跳闸不工作,才导致受害人触电身亡。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农民在农忙用电抽水灌溉稻田,所谓私自接电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三、原审不支持彭某某的抚养费不当,彭某某常年有坐骨腿慢性病,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电业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5月12日,正是农忙季节,受害人徐某灿从他人家接电抽水插秧,不慎触电后,漏电保护器不工作,断不开电源,使徐某灿触电死亡(有医院证明)。徐某灿不是电工私自接电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电业局为销售者安装漏电保护器的目的是保护线路和人身安全。徐某灿触电后,漏电保护器不能有效工作(断开电源)是致徐某灿死亡的根本原因。电业局是漏电保护器的销售者、安装者和维护人,其提供有缺陷的产品,同时也未举出徐某灿的死亡不是触电所致和销售的漏电保护器不存在缺陷,在本案中有过错行为,应承担本案的一定责任。故彭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明作为徐某灿的亲属要求电业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双方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根据电业局过错责任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彭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要求电业局赔偿本人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170元,由息县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佳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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