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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伪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伪证罪,于200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邵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彭法刚、彭春伟父子(均已判刑)因琐事与邻居吴某美、邵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彭春伟与吴某美二人进行撕扯。彭法刚上前劝阻时,因彭春伟不听其父劝阻,彭法刚朝彭春伟脸部打了一巴掌,经法医鉴定彭春伟耳膜穿孔,系轻伤。后彭法刚、彭春伟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邵某某将彭春伟耳部打伤,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和石超、仝某(均已判刑)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诬告陷害彭春伟耳膜穿孔是邵某某殴打所致,致使邵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故伤害罪立案并遭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羁押88天。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陈某,证人吴某某、李某乙、仝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撤销案件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同案犯彭春伟、彭法刚、仝某、石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陷害他人,致使他人被错误羁押88天,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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