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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息县X路行驶至本县X乡X村龙岗路段时,车厢内装载的木板梯被电线挂倒,将乘坐车厢内的夏某洋砸伤,后夏某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曹某甲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夏某洋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夏某洋丧葬等费用共计款x元。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既符合交通肇事逃逸情形,又有投案自首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其得知亲属代替其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数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曹某甲对以上指控无异议,并有书证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曹某甲亲属与受害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及撤诉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等,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夏某某、曹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在侦查环节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者夏某洋送到医院抢救后,便开车去卸货,随后便送亲戚到信阳火车站,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该辩解意见与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被告人曹某甲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及时报案的义务,却在事故发生后离开居住地,并且在知道受害人死亡后,仍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处理,而是躲在外地,直至该事故得到调解处理数天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从本案证据及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曹某甲在犯罪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主动地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消除了社会矛盾,本院亦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佳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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