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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无牌力神牌货车,沿省道335线由北向南行至x+100M处,准备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王树军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致使王树军所驾车辆改变正常行驶路线,与对面由西往东驶来的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斯太尔半挂车相撞,王树军所驾驶车辆调头后又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谢某某所驾驶的鲁x号丰田轿车相碰撞,造成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树军受重伤后死亡。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任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树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不得超过限速标志、第四十八条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王树军的亲属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任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刘路生赔偿经济损失,2009年4月2日,刘路生与王树军的亲属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刘路生一次性赔偿王树军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2009年4月15日,刘路生付给王树军的亲属x元,王树军的亲属一致要求不再追究司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免除任某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出院证、民事调解书、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任某某的车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任某某的谅解。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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