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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后某某伙同熊长春、冯振生(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各骑一辆自行车窜至平桥区X乡高梁店镇农民杨某某山上的养鸡场,蒙面持刀闯入杨某某的守鸡棚内,用刀砍伤杨某某的手指及面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抢走鸡子50余只和鱼网后某离现场。熊长春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追回了被盗的鱼网已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同案犯熊长春、冯振生的供述,本院(1998)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小林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蒙面持械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后某某在案发后某十年间没有其它违法行为,现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某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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