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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9月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平桥区X镇X街“阳光”网吧上网,见楼下停有一辆黑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4815元)未上锁,即起歹意,趁人不备将该车盗走,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信阳市X路居民邓某某。邓某某经查询该车车主得知该车系赃车遂报警,将杨某某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被盗车辆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王某、范某某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陈述,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0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被判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已追回被盗车辆,未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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