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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75岁。

委托代理人刘佩峰,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男,35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高某诉被告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佩峰,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9月29日20分许,被告蒋某驾驶豫x雪弗兰牌轿车,沿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颖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38.36元,误工费9655.17元,护理费29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39元。

被告蒋某辩称,1、被告在确认路口安全的情况下慢行左转,当时原告已进入人行横道,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原告为躲避其它车辆,在站立不稳的情况下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形成交通事故。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多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颖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步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8年10月10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9月29日至11月17日在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并支出住院医疗费5038.36元。

河南电力医院于2008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病情右挠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并陪护一人;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①继续治疗;②定期复查;③不适随诊;④建议全休三个月;⑤加强营养。

2、被告蒋某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重新认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11月12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维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提供①原告在2007月8月1日与郑州东方外国语学校签订的“教职员工聘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5年,原告担任副校长岗位工作;②郑州市中原区教育体育局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审核的郑州东方外国语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③2008年5月、6月、7月、8月、9月工资表各一份,原告月工资1860元。

4、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600元。

5、被告蒋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30日00时起至2009年4月29日24时止。

6、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某已支付原告现金及住院押金3000元,门诊治疗费566元,共计35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蒋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应当在确保行人人身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并做到一个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尽职责。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某对事故责任认定表示异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对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蒋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1、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5038.36元,被告蒋某支出门诊医疗费566元,共计5604.36元,予以认定。

2、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七十二周岁,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根据其身体情况以及职业性质,可以从事一定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未提供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工资表及所在学校的证明,无法确定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50天,其提供的出院证明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每月按30天),原告误工时间以140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5512元(x元/年÷365天×140天)。

3、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明确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50天,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2361元(x元/年÷365天×50天)。

4、原告实际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00元(30元/天×50天)。

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按140天予以认定。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计1400元(10元/天×140天)。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以200元予以认定。

7、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身心并未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8、被告蒋某已支付原告的3566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

9、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04.36元,误工费5512元,护理费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5604.36元,误工费5512元,护理费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36元;

二、被告蒋某已赔偿原告高某的3566元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及过高某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高某承担129元,被告蒋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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