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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与沅陵县体育局演出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向某甲,女,1985年11月出生,苗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81年11月出生,苗族,教师,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沅陵县体育局,住所地:沅陵县X镇X路X号,机构代码证号:x-1。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男,1979年11月出生,土家族,沅陵县体育局副局长,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甲与被告沅陵县体育局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征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某甲诉称,2008年6月沅陵县体育局与怀化冠亚文体投资有限公司承办“湘西王”武术散打擂台争霸赛,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文艺演出,共11天,应付原告报酬及服装费用1500元。被告在赛事结束后,不按承诺给付报酬及服装费。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沅陵县体育局给付报酬及服装费用1500元。

被告沅陵县体育局辩称,本赛事,经怀化市体育局批复,由冠亚文体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局共同承办,我局与冠亚公司有协议,该赛事的全某费用由冠亚公司承担,由该赛事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冠亚公司负责,故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且赛事演出和礼仪也仅只有3天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沅陵县体育局付给原告向某甲演出费450元,服装费60元,共计510元,限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颜征海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德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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