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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王某因与上诉人五里源乡X村第二卫生所(以下简称卫生所)、被某诉人荆某、被某诉人修武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五里源乡X村第二卫生所。

代表人荆某,男,该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天下,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荆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天下,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修武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修武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王某因与上诉人五里源乡X村第二卫生所(以下简称卫生所)、被某诉人荆某、被某诉人修武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甲、王某于2010年9月17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某共同赔偿医疗费16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1000元,交某10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x.5元,三被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尸检费、鉴某、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某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王某,五里源乡X村第二卫生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希琴,上诉人五里源乡X村第二卫生所及被某诉人荆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天下,被某诉人修武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李某甲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上诉人李某甲、王某向本院申请缓交某讼费,本院批准其缓交某二审第一次开庭前,但至今未交某讼费,本院将按上诉人李某甲、王某自动撤回诉讼另行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一家四人在2010年7月18日晚饭后至7月19日上午,均有不同程度的不适,主要症状是恶心、肚痛。7月19日凌晨2点多,原告之女李某甲雯感觉恶心,并呕吐三次,大便一次,没有不适后入睡。上午11时左右,李某甲雯说肚痛,原告李某甲便到被某卫生所叙述了女儿的病情,被某荆某根据原告李某甲描述的症状,开了口服药。14时左右,李某甲雯仍说肚痛,原告李某甲带女儿李某甲雯到卫生所就诊。经被某荆某询问,李某甲雯说肚疼,原告李某甲说女儿吃的药都吐了。被某荆某见李某甲雯嘴唇黑青,量体温为35度左右,认为是肠胃炎,随后给李某甲雯输上液体,手背扎不上,将针扎到手肘上,后因李某甲雯很动,又扎在了脚上。输上液体后,被某荆某去和另一病人说话,五、六分钟后听见原告李某甲说李某甲雯不对劲,被某荆某检查后,发现李某甲雯心跳减慢,呼吸不正常,赶快做人工呼吸,并打了一针,此时原告李某甲拨打12O急救电话,县医院于14时24分接到报警后,即派医生赵方方、护士赵风云随救护车前往卫生所,到达卫生所时,被某荆某正在给李某甲雯做心脏按压,并有x瓶装液体静滴,医生检查后,告知在场人员及原告“患者已没有一点希望了’’。李某甲雯家属坚持让再尽力抢救,随即用担架将李某甲雯抬上救护车,保留原输液体,赶往县医院。医护人员途中为患者输氧、做心脏按压、液体输完后又更换了一瓶葡萄糖液体。到急诊科后继续抢救,因抢救无效,诊断为临床死亡。原告李某甲于15时07分在县医院的情况告知书上签字,同意放弃抢救。事后,原告向焦作市卫生局提出尸检申请,焦作市卫生局医疗事故行政处理办公室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李某甲雯的死亡原因进行鉴某,2010年8月18日作出鉴某意见为:李某甲雯死于消化道感染并低血容量性休克及多脏器功能衰竭。另查明,被某荆某持有乡村医师执业证,其为被某卫生所的负责人。二原告及死者李某甲雯系农业户口。事发后被某荆某给付二原告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雯死亡前就诊于被某卫生所,与其存在医患关系,在卫生所输液时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原告李某甲、被某荆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某荆某第一次未见患者李某甲雯,未经检查开药,不符合诊疗规范;第二次是正常的医疗接诊过程,在李某甲雯输上液体出现病情恶化时,才转为抢救过程,其关于看到患者病情危重进行积极抢救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李某甲雯输上液体几分钟后出现病情恶化,是否与用药有关,被某卫生所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李某甲雯死亡无因果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所以被某荆某的两次医疗行为,均不能排除误诊及延误病情的可能,其存在过错,依法应由其所在被某卫生所对李某甲雯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某荆某系卫生所的医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人晚饭后都有不适感,以李某甲雯最重。二原告在公安机关被某问时均回答怀疑李某甲雯有食物中毒的可能,鉴某的死因与李某甲雯自身的病情也有一定的关系,同时二原告在李某甲雯的就医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所以二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某县医院接警后及时出诊,抢救,并履行告知病情的义务,从出诊到抢救无效间隔36分钟,原告诉称县医院40分钟后才到场且未积极抢救,延误患者病情,本院不予采信。被某县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履行了抢救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但未提供二人打工的证据,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为4807元/12个月×2人=801元。复印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医疗费160元、鉴某30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某卫生所与荆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酌定为x元。因被某荆某系被某卫生所的负责人,其已给付的x元应当扣除。李某甲雯死亡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801元、交某1000元、鉴某3000元,合计x.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某五里源乡X村第二卫生所赔偿二原告损失的60%计x.7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下余x.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某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为178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某五里源乡X村第二卫生所承担1380元。被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卫生所上诉称,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和过失。李某甲到卫生所给其女儿买药属于药品购买行为,不属于就诊救治行为,其法律关系不是医患关系,而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违规。村X村合作医疗和赤脚医生发展起来的村镇卫生所仅仅是对一般常见发热感冒之类小病就近治疗,和紧急疾病的便利处置,出售当地居民需要的普通药品,用国家医疗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卫生所,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考虑当时当地医疗水平的规定;李某甲雯到我所就诊时,医患关系建立,我所及时的进行了对症治疗,维护生命特征,这些治疗完全符合本所医疗水平和条件相适应的医疗规范的,县医院的诊断和正孚鉴某机构的尸检结论均能证明卫生所的初步诊断和用药是正确的,在其病情危急时采取辅助呼吸心脏复苏是及时的,而且及时向高规格医疗机构呼救转诊,尽到了村镇卫生所的全部努力,不存在延误和误诊误治;患者系未成年人,患病时在监护人监护之下,属于自身原发疾病,关非医疗行为导致,作为监护人的李某甲在其女儿患病时,对其严重性和后果估计不足,没有及时选择到适当医疗机构救治,延误了治疗最好时机,是导致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该后果是其自身疾病和监护人疏忽直接导致,卫生所不应当为他人过错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卫生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规定。修武县人民医院同样是患者的救治医院,怎么证明其不存在过错。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甲、王某上诉称,李某甲雯输液前精神状态良好,只是感觉肚疼,其本身疾病并不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是荆某给她输上液体后几分钟立即病情恶化,最终死亡的,三被某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李某甲雯输上液体后几分钟病情突然恶化并很快死亡,说明李某甲雯的死亡是医生荆某输液引发和导致的,结合荆某强调的立即换掉了原来的输液瓶,更说明他作为医生心里明白是输液不当引起的,荆某有义务证明不是输液导致死亡,其无证据证明死亡和输液无因果关系,应当对李某甲雯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并不是60%责任。荆某和卫生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卫生所就开在荆某家里,没有任何抢救设备,是荆某自己开办的,故荆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修武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县医院医生到场后没有对李某甲雯进行任何心肺复苏行为,李某甲雯没有心跳,并不代表完全没有救治可能,尤其是对突然发生而不是久病的各类心跳骤停,复苏成功机率更大。我们经常看到他人心跳骤停后复苏几个小时仍然生还的报道,县医院医生不作为的行为,使李某甲雯失去了生还的机会,县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荆某辩称,荆某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县医院辩称,县医院接到报警电话后,及时出诊,作为医院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卫生所在县医院人员到达时,已进行了心脏按压,说明患者心脏已停止跳动。县医院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三上诉人与被某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五里源乡X村第二卫生所和荆某、修武县人民医院在给李某甲雯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如何划分。

围绕该争议焦点,李某甲、王某主张卫生所对李某甲雯的死亡有完全的过错,给李某甲雯输上液体后5、6分钟孩子就出现症状,荆某换下液体,证明是输液不当导致孩子死亡的,荆某隐匿了输液瓶的关健证据。荆某应举证孩子死亡与其输的液体不存在因果关系,荆某无证据证实,在没有输液条件下,违规输液,并且存在抢救不力。卫生所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卫生所是开在荆某家里,是荆某所开,荆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县医院到场后,未进行任何施救行为,未进行心肺复苏,丧失了抢救时机,县医院存在过错。卫生所、荆某主张,卫生所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李某甲雯到卫生所后,面色青紫,病情严重,输液瓶在事发当天下午被某安机关取走,李某甲雯死亡原因有医学鉴某证实不是因卫生所和荆某的治疗行为引起的。荆某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县医院认为,卫生所是否存在过错,我方不清楚,我院到现场后,李某甲雯已经死亡,李某甲雯输的是空糖瓶,该液体没有鉴某的必要,我方也没有保存该输液瓶,出于人道主义医生也进行了抢救,县医院无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某诉人荆某作为一名医生,在患者李某甲雯未到场,未给李某甲雯身体检查的情况下,就给患者开具药物,不符合诊疗规范,尤其是在第二次李某甲雯输上液体后几分钟就出现病情恶化并导致死亡。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被某诉人荆某应举证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患者李某甲雯的死亡与自己不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被某诉人荆某不能证明开具的药物及输入的液体与李某甲雯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自己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某诉人荆某系卫生所医务人员,应由上诉人卫生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某诉人荆某不承担责任。由于死者李某甲雯系未成年人,在患病时,监护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所以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某诉人县医院及时出诊、抢救,履行告知病情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医院在抢救生命垂危的病人,尽到积极抢救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县医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综合本案案情,计算上诉人李某甲、王某的误工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划分三方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妥。上诉人卫生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五里源乡X村第二卫生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甲香

审判员王某龙

代理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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