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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怀化分公司沅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袁寿棋(一般代理),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怀化分公司沅陵支公司,住所地:沅陵镇X路X号,机构代码证号:x-X

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该公司理赔科经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怀化分公司沅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9月23日下午,被告舒喜文驾车与原告张某甲的板车相刮,致使原告张某甲手指被挤压受伤,原告张某甲为此在沅陵县人民医院及沅陵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花医疗费用6973.20元,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舒喜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怀化分公司沅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张某甲各种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怀化分公司沅陵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合法合理的赔偿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但原告现在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怀化分公司沅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伤残费、误工费、赔护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本赔偿款于2009年6月20日之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金球

审判员刘圣气

审判员余连兴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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