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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丁某丁某被告周某己,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

原告马某乙,女。

原告马某丙,男。

原告丁某丁,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戊,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己,男。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丁某丁某被告周某己,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赔偿一案,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丁某丁某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丁某丁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戊、被告周某己、被告中国财保淮滨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20时许,向虎驾驶被告周某己的豫x号出租车沿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将行人丁XX撞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款x.38元。

被告周某己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不错,我买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有x元,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给我。

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2、被告周某己要求我公司赔付,应提供保险单及合同。3、对原告的赔偿清单项目无异议,但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四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死者丁XX无责任。

2、丁XX的医疗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丁某丁某救费367.10元。

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为处理事故、安葬死者花租车费2200元。

4、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的保险单两张,用以证明肇事车的投保。

5、四原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丁XX的关系。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己、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丧某无异议。对交通费中支出的冰棺运尸费这件事无异议,但花费多少无法确认,由法院酌定。对死亡补偿金、赡养费有异议,要求按其农村户籍赔付。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0月31日20时许向虎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旺宾馆对面路段处,将行人丁XX撞伤,丁某丁某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无责任。丁XX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67.10元。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在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和x元。

另查明,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周某己系实际车主,驾驶员向虎系周某己雇佣的司机。被告周某己向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交管理费。死者丁XX系农业人口,原告马某甲系其丈夫,原告马某乙、马某丙系其子女,丁某丁某其父亲。原告丁某丁某五个子女。被告周某己已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向虎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丁XX致死,系侵权行为,其雇主周某己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对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因死者丁XX系农业户口,四原告不能提供丁某丁某在城镇生产、生活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交通费的诉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不再承担责任。据此,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7.1元、丧某x.5元(x元/年÷2)、交通费2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被扶养人丁某丁某活费8810元(3388.47元/年×13年÷5人)、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及其它经济损失x.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己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四原告对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某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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