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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梁某团,系钰锦(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健,系广西创想(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系被告梁某某之妻,身份证号x。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梁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和生意周转,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于2009年11月1日借款x元,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还清;于2008年4月9日、4月15日、2009年1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对以上三笔借款进行了承认,定于2010年5月1日前还清;另外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定于2010年7月30日前还清,因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未到期,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因此请求法院一并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x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本金x元从2009年12月16日起、本金x元从2010年5月2日起、本金x元从2010年7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又因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还清的事实。

3、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书写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9日、4月15日、2009年1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借据对以上三笔借款进行了承认,定于2010年5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

4、被告于2010年4月6日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定于2010年7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辩称:实际上被告是于2008年间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后来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16万元和x元共计x元,因此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是被告书写,但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借条、借据所写的金额都是利息,属高利贷。原告自述分数次借款给被告,也就是说在前面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后面又不断的借款给被告,不符合常理,也进一步说明了借条、借据所写的金额都是利息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法院提出增加17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审理,

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2008年9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2008年9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x元的事实。

2、2009年2月16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当一并审理。2、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潘某某是被告梁某某之妻。被告梁某某于2008、2009年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5日被告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x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梁某某书写“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柒仟元整。2009年2月16日被告梁某某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借款x元。2009年11月1日被告梁某某书写“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伍仟元整(¥x.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还清。2010年3月31日被告梁某某书写“借据”1份,内容为:本人于(2008年4月9日、2008年4月15日、2009年1月8日)分三次从陆某某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共计叁拾壹万玖仟陆某元(x.00)正,定于2010年5月1日前还清。2010年4月6日被告梁某某书写“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整(¥x。00元),定于2010年7月30日前还清。原告以被告的上述借款未归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为由于2010年5月19日诉到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共有的位于隆安县农贸市场开发小区(文塔路X号)房产,担保人叶加斌愿意以自有的位于隆安县X镇南圩商场的房产(证号:桂房权证隆字第x)为原告的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共有的位于隆安县农贸市场开发小区(文塔路X号)房产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房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17万元借款是否一并审理的问题。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原告提出的17万元标的也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起诉标的与增加的标的是同一性质,仅是数额有所改变,因此原告提出的17万元标的是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不是增加诉讼请求,故应当一并审理;关于双方争议的欠款数额,被告主张仅于2008年间向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受胁迫而书写借条、借据,借条、借据所载借款均为利息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以上事实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可以说明被告曾于2008年9月5日归还借款16万元、2009年2月16日归还借款x元的事实。根据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书写的借据,可以认定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9日、4月15日、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由于该三次借款到2010年3月31日才出具借据,鉴于出具借据前被告有归还借款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出具借据前被告已归还16万元和x元,出具借据时尚欠x元,加上其余三份借条中的金额,应当认定被告共尚欠原告借款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所载内容,可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为无息借贷、部分约定还款期限。对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各笔借款(即除7000元借款未定返还期限外),被告均未如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各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支持;至于7000元的借款,虽无约定返还期限,但原告仍可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因原告未提此项要求,故本院不予判决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梁某某、潘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本金x元从2009年12月16日起、本金x元从2010年5月2日起、本金x元从2010年7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届满前给付的,计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7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少瑰

审判员凌全民

人民陪审员陆某艺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晓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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