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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金水区X路天河大酒店门口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于2008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27日入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56l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上显示继续预防瘢痕药物应用,必要时进行去除瘢痕手术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而给原告造成伤害,应对原告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3561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州市公安某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应发工资3555元(含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原告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月18日休病假32天,休病假期间未发相应工资。原告误工费为35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丈夫叶志斌每月实发工资3660元,护理费为1220元(3660元/月÷30天×10天)。(4)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天。营养费依据20元/天计算,共计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30元/天计算,共300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171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而使面部受到伤害,遭受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3555元过高,安某某因受伤住院10天,误工费应为3555÷30天×10天=1185元。护理费认定1220元过高,应按郑州市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1560元计算,护理费为520元。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管城支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上诉人答辩称,因医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一审判决判令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认定都是正确的,因伤及面部,赔偿精神抚慰金也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某某在出院时,医嘱其在出院后继续休息,一审判决按一个月误工计算安某某误工费适当。安某某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一人,结合安某某的病情,可按郑州市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1560元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护理费为520元,原判决认定护理费1220元过高,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数额,均合法有据;因安某某伤及面部,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07元。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2元,共计164元,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34元,被上诉人安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王艳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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