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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传刚、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5日、3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以可以承包到子路镇、竹杆镇土地平整工程,须先拿钱给领导送礼为名,分别从李XX、孙XX手中骗取现金五万元、十万元,用于个人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其一,有土地平整工程这个事实;其二,自己也帮忙跑了这个工程;其三,吴XX和自己是合伙关系,收钱吴打有收条;其四,其收的是信息费和工程前期费用,而不是去给领导送礼,没讲不退钱。其辩护人认为,第一,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汪某某没有虚构土地平整工程的事实,罗山县土地局确有土地平整工程;汪某某为承揽此工程作了努力和准备。汪某某也没有诈骗他人钱财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工程如搞不成,汪某某表示退钱,而且没有逃匿和回避。第二,汪某某的行为是居间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第三,如果汪某某构成诈骗罪,吴XX应为共犯。第四,本案在侦查过程中,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3月27日,被告人汪某某以可以承包到罗山县X镇土地平整工程,须先拿钱给领导送礼为名,分别从李XX、孙XX手中骗取现金五万元、十万元,用于个人挥霍。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李XX三万元,余下二万元,双方协议另行协商;退赔了被害人孙XX十万元。李XX、孙XX表示对汪某某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汪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汪某某2008年12月1日供述:去年我经常到罗山玩,当时罗山的常务副县长陈X虎是我姨叔。去年七、八月份,在罗山吃饭时,我认识钟XX,听说是罗山县委书记陈X的亲戚。后来我和钟XX又认识了罗山邮电局的吴XX。去年十月份,我到胡XX工地办公室玩,听胡XX给别人说子路和竹杆有土地平整工程。听说后我和钟XX商量,想找一个建筑老板竞争这个工程。在这之前,我和钟XX、吴XX在吴XX办公室玩,钟XX吹嘘说胡XX在高店的土地平整工程,是我们帮忙给他跑的。实际上,那个工程是胡XX自己跑的。我和钟XX这样吹,是想让别人相信我们有关系。去年冬天下雪前一天,我和钟XX到吴XX办公室玩。吴XX问我们来干什么钟XX说,陈X虎是汪某某的姨佬,我们想找一个建筑老板,搞子路和竹杆的土方工程。吴XX当时也没说什么。过了几天,我一人到吴XX那玩,吴XX说他一个战友是搞工程的,他想介绍那个战友搞这个工程。在吴XX办公室我和他战友李XX见了面。我对李XX说,工程我给你跑,跑成之后,你得给我们三十万元介绍费。我让李XX先拿十万元,给我姨叔陈X虎,让他帮忙做工作。李XX说他只能拿五万元,后我同意了。过了几天在吴XX办公室,李XX当着吴XX的面把五万元给了我。拿了钱后,我没到县政府找我姨叔。第二天我就把五万元存进了我的两个农行卡。当时已经快过年了,后来我和李XX就没有联系,五万元我也没给我姨叔,也没给我姨叔说想包工程的事。今年年初,吴XX给我联系,说有人愿拿来十万元包子路和竹杆的土地平整工程。过了几天后,吴XX、孙XX、汪XX和另外一个人坐车到信阳找我。孙XX说想搞那个工程,让我帮忙找我姨叔做工作。吴XX提出让孙XX他们先拿十万元送给我姨叔,叫我姨叔做工作。我提出工程干完后,得给我们五十万元。孙XX说可以。过了几天,吴XX给我联系叫我到罗山。在吴XX办公室,孙XX当在着吴XX、汪XX的面给了我十万元。当时孙XX不放心,怕被骗了,吴XX就主动给孙XX打了十万元的收条。李XX那五万元,吴XX也打了收条。拿钱以后,我就和吴XX到罗山邮政局旁边一个农行,把十万元存在我的一个农行卡上。我给吴XX说,把这十万元卡给我姨叔。后我没把十万元给我姨叔,也没对他说让他帮忙承包工程的事。吴XX打听土地局有这个项目,打电话叫我来。我到罗山两三趟,其中一趟我和孙XX到土地局去了,去找陈局长。我一人到陈局长办公室的,介绍我是陈县长的亲戚,想承包子路、竹杆的土地平整工程。陈局长说我个人不能干这活,必须以公司的名义。后我给孙XX说了,工程也没搞成。后李XX、孙X多次找我要那十五万元,钱我花完了,我一直没钱还他们。是我提出来让李XX拿五万元、孙XX拿十万元,送给我姨叔的。我没有跑工程的能力。

其2008年12月2日供述:今年2月份,拿了李XX的五万元后,在拿孙XX十万元前这段时间,吴XX说想买古董,到信阳找我借了二万元钱。今年5、6月份,我玩伴王X想开化妆品店,我从孙XX那里面取了2.8万元借给王X了.后王X说装修,我又从10万中取了4000元给王X,平时还借给王x元。剩余的钱让我基本上花完了。

2、被害人李x年7月31日陈述:去年阴历11月份,我玩伴胡X对我说吴XX可以搞到子路的土地平整工程。我找吴XX,他是我战友。吴XX说钟XX是陈X的亲戚,汪某某是陈X虎县长的外甥,我和汪某某是干兄弟,汪某某找陈县长可以把子路的工程搞过来。去年下雪时,在吴XX办公室,我和汪某某见了面。汪某某提出来,子路的工程大约有六百万,如搞成了,他要提10%走,先叫我拿20万,他送陈X虎。我说只有5万。后来在吴XX办公室,我三人在场,我把5万元给了汪某某。我叫他打条,汪某打。我说你不打,吴XX打。吴XX就打了5万元收条。后胡X给我说子路工程已开始招标,我跟吴XX联系,吴XX说工程搞不成。我要求退钱,给汪某某打电话,他一直不接,后汪某某一直不退钱。吴XX父亲到信阳找了陈X虎,陈X虎说不知道汪某某收我们钱的事。我也给陈X虎打手机,陈说事他知道了,别的事不知道。意思是汪某某收我们钱的事他不知道。我才知道我被骗了。今天你们通知我来,我也想报案。

3、被害人孙x年7月18日陈述:我来报案。今年三月二十几号左右,我亲戚汪XX说他一个同学吴XX能帮忙搞到子路镇土地平整工程,问我有兴趣没。我说可以。我和汪XX找到吴XX,吴XX说他一个干兄弟叫汪某某在信阳,和县领导有关系,可以把工程拿下来。我三人到信阳见到汪某某。汪某某说子路土地平整工程三百多万,如想搞得拿十万元他去找关系送礼。三月二十七日上午,汪XX打电话,说汪某某到罗山来了,在吴XX办公室我把十万元交给吴XX,吴XX打了收条,汪XX、汪某某都在场。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汪某某和我一块到罗山县土地局找局长准备报名参加招标,没找到局长。第二天又去,汪某某在车里坐得。我找局长说明来意,局长说子路工程招标已结束了。

其2009年2月18日陈述:汪某某说陈X虎县长是他姨叔,子路土地平整工程他姨叔负责,姨叔说他可怜,工程说给他干。他没钱垫资,才叫吴XX找一个老板。如你想干,先拿十万元,给他姨叔送礼,工程就是你的,他得提20%。他说这话时,汪XX、孙X刚、吴XX几人都在场。我给陈X虎也联系过,陈X虎在手机里说,我不知道汪某某从你手里拿钱的事,我也没有收过汪某某的钱。

4、证人吴x年7月29日证言:去年12月份,钟XX介绍汪某某给我认识,说汪某陈X虎的亲戚,叫陈X虎姨佬。钟XX说,我们不是罗山人,想找一个建筑老板,搞子路的土方工程。我跟胡X联系,问他干不,他犹豫不决。几天后,我战友李XX找到我说他搞。我就和汪某某联系。汪某某提出来李XX拿十万元出来当活动费。后一天在我办公室,李XX当我的面给汪某某五万元,我替汪某某给李XX打了五万元的收条。后汪XX听我这可以搞工程,又介绍孙XX。我们几人到信阳找汪某某谈,汪某某提出要十万元活动费。后在我办公室,孙XX又给了十万元给汪某某。孙XX提出要打收条,我就打了一个收条。后工程也没搞成,汪某某钱也没退。汪某某没给我任何好处,我好后悔,不该做这个中介人。

其2008年11月28日证言:我没有从汪某某手里拿过钱。我平时爱玩古董、字画。只是玩玩,没做过生意。

5、证人钟x年1月8日证言:吴XX是我玩伴。汪某某是罗山一个朋友介绍认识的,当时罗山的朋友介绍我是陈X书记的老俵,汪某某是陈X虎的妻外甥。汪某某是不是陈X虎的亲戚,我也没打听。去年冬的下雪前后一天,我和汪某某到吴XX办公室。我介绍汪某某是陈X虎县长妻子的外甥。汪某某问我在罗山认识搞土方的老板不我问干什么他说搞子路或高店的工程,我说不认识。吴XX说他一个同学可以搞,让那个同学管饭,饭后就散了。以后的事我不清楚。

6、证人汪x年2月23日证言、证人孙X刚2009年2月16日证言,证明二人同孙XX、吴XX一起找汪某某谈承包子路土方工程,孙XX给汪某某十万元的事实。

7、证人胡x年1月7日证言:高店的土地平整工程是我承包的,不是汪某某介绍的。当着汪某某的面,可能和别人说过子路、竹杆有土地平整工程。

8、证人汪X睿2008年10月16日证言:汪某某是我弟。陈X虎的母亲和我奶奶是亲姊妹。

9、证人陈X虎2009年1月16日自书证言:汪某某以种种名义拿别人钱的事情本人不知道,也没有为其介绍子路等地工程。在2008年7、8月份,有一姓孙的人给我打电话说骗他的钱,我才知道此事。

10、证人陈X东2009年1月19日自书证言:2008年春节前后有一天,有一名年青人自称是陈X虎副县长的亲戚,要求承包子路、竹杆土地平整工程,我解释项目已委托公司代理招投标,该青年便离开办公室。之前此后陈X虎从未向我打招呼,说他有亲戚要承包工程。

11、罗山县公安局2008年11月27日提取笔录在卷,证明在汪某某身上提取银行卡4张等物品。

12、汪某某卡号x农行卡查询明细:2008年3月27日,该卡存入十万元。汪某某卡号x建行卡查询明细:2008年1月26日,该卡存入三万元。汪某睿卡号x农行卡查询明细:2008年1月26日,该卡存入x元。三张卡取款明细,三张卡已无余额,

13、罗山县公安局收李XX、孙XX二人的收条复印件的收条及吴XX给李XX、孙XX二人所打的五万元、十万元两张收条复印件在卷。

14、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网监大队2008年11月27日抓获经过证明在卷:汪某某2008年11月26日被抓获,当日下午临时羁押在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15、汪某某户籍证明在卷、信阳市公安局游河派出所证明汪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6、被告人汪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XX达成的退还三万元的协议及李XX三万元收条复印件、被告人汪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孙XX达成的退还十万元的协议及孙XX十万元收条复印件在卷。其中,下欠李长军二万元,双方协议另行协商。李XX、孙XX表示对汪某某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汪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自己和领导有亲戚关系,给领导送礼,可以承包到土地平整工程为由,赢得被害人的信任而骗取被害人现金十五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诉讼过程中,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李XX三万元损失,退赔了被害人孙XX十万元损失,可以酌予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其非法所得二万元,被害人李XX已与其亲属达成协议另行协商解决。被告人汪某某虽然没有虚构工程以及与领导有亲戚关系的事实,但其谎称给领导送礼可以争取到工程,事后没有实施其许诺的行为,虚构了其跑工程的能力,属于虚构事实而骗取被害人财物。骗取钱财后,其从银行卡中取出挥霍,被害人找其还款,其又无还款的实际行动与表示。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汪某某只是找到了罗山县土地局局长表达了承包工程的意愿,并没人与工有介绍被害程发包单位洽谈工程承包事宜,不符合民事居间合同的特征。被告人汪某某当庭翻供,称自己收取的钱是信息费和工程前期费用,而非给领导送礼的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汪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系民事居间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如汪某某犯诈骗罪,吴XX系共犯。公诉人当庭答辩认为吴XX无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共犯,此公诉权应由公诉机关行使。辩护人提出此案在公安侦查阶段程序违法,没有提供证据。故对上述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徐大利

审判员姚忆泉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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