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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工业城上海大众4S店门前路段时,撞住行人杨怀华、杨玉良,造成杨怀华、杨玉良当场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彭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夜间和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怀华、杨玉良在没有人行路X路未靠路边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拨打122电话报警,并主动到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经与被害人亲属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怀华、杨玉良亲属各项损失各x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乙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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