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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此事故责任。其受伤后在罗山县竹竿卫生院治疗,被告刘某甲至今未赔偿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其各项某失x元。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316.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8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70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2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医疗费和交通费中有不合理部分,护理时间过长,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19时10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x+3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肖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致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异议。原告肖某某伤后就治于罗山县X镇卫生院,被诊断为:1、全身皮肤多处擦伤(软组织损伤);2、右第八肋骨骨折;3、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4、肺部感染。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456元。原告肖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甲为原告肖某某治疗在罗山县X镇卫生院垫付医疗费497元,罗山县中医院垫付医疗费74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2008年11月14日原告肖某某出院,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卧硬板床休息;2、全休贰个月,继续治疗;3、随诊。2009年3月8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肖某某的委托并对原告肖某某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原告肖某某目前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肖某某为此支付检查费31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肖某某称其住院期间由项某某(系原告女婿)护理,并提供营业执照证明项某某系在罗山县X镇X街经营不再分装的农作物种子(凭证经营)、饲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另查明,原告肖某某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全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交通费800元,并提供大部分是出租车定额客票予以证实,同时提供罗山县中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及螺旋CT检查报告单证明曾包出租车到罗山县中医院做检查两次。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刘某乙称交通费800元过高,包出租车到罗山县中医院系其支付的出租车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财产损失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住、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驾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肖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刘某乙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亦未向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申请重新认定,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4316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是2456元,应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实际金额为凭,确认医疗费为2456元。被告刘某甲垫付医疗费1237元,原告肖某某称票据在被告手中,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已不包括被告垫付的部分。原告肖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3830元,称其护理人员是项某某(系原告肖某某女婿),项某某系在罗山县X镇X街从事种子、饲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其最近一年至三年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肖某某要求营养费450元,按30天计算,由于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故按30天计算营养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虽提供车票佐证,但大部分是出租车定额客票,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肖某某虽称其包出租车到罗山县中医院做检查,且多次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交通费,但800元交通费亦过高,考虑原告肖某某为做检查和处理该事故应有交通费的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400元为宜。原告肖某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系按2008年度公布的标准计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按2009年度公布的标准计算。原告肖某某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身体的残疾给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当地经济状况,经本院依法核定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456元、检查费31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500元[9534元/全年÷365天×134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75元(x元/全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全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被告刘某甲在事故发生时虽已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其监护人刘某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甲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某失x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83元,被告刘某甲的监护人刘某乙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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