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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19时06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货运汽车行至邓州市X乡X路X路口处,在转弯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孙××相撞,致使孙××死亡。后弃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款x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证明、证人侯××、张××、王某×、王某×等人证实,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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