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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甲诉被告雷某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浉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雷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雷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雷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亦自由恋爱,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1991年7月份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政,1993年5月24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且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家人不能和睦相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88年系同学关系并自由恋爱,1990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1991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政,1993年补办结婚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在南方打工,原、被告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现住房系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所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家时分得楼房二间。庭审中原告诉称有债务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且自由恋爱,可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子、女的成长教育,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雷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家祥

审判员李义成

代理审判员曾斌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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