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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秦粮种业有限公司与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秦粮种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西安秦粮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粮公司)因与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西北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辉、新西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农业部授予河南省农业科学院“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属或者种为普通小麦,品种权号x.6,保护期限15年。2007年7月23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出具授权书,授权该院小麦研究中心全权负责“郑麦9023”品种的保护和对外许可、实施事宜。2007年8月1日小麦研究中心与新西北公司签订《关于“郑麦9023”小麦品种授权生产经营的协议》,约定由小麦研究中心授权新西北公司享有小麦品种“郑麦9023”除岐山县以外的陕西省所有区域的种子生产、经营权和品种权维权的权利,新西北公司无权将小麦研究中心所授予的“郑麦9023”种子生产权和种子经营权进行出售、转让和与其它单位共享,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同日,小麦研究中心出具授权书,授权新西北公司在除岐山县以外的陕西省所有区域享有小麦品种“郑麦9023”种子生产、种子经营和小麦品种“郑麦9023”品种权维权的权利,授权有效期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9年2月17日,小麦研究中心和新西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郑麦9023”小麦品种授权生产经营的协议》的第一条补充为:小麦研究中心授权新西北公司享有小麦品种“郑麦9023”在除岐山县以外的陕西省所有区X排他实施种子生产、包装、宣传、经营权和在此活动中占有该品种名称使用权,小麦研究中心不授权其他企业在陕西省区域(除岐山县)生产、包装、宣传、经营“郑麦9023”。对以上权利在陕西省区域内(除岐山县)发生的侵权行为、假冒行为,由新西北公司追究其法律责任。该补充协议还约定,此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原协议有效期相同。

2008年10月10日,秦粮公司从先天下公司购入“郑麦9023”小麦种子3万公斤,以原包装在陕西省周至县进行销售,新西北公司发现后向当地工商部门进行了举报。2008年10月17日,小麦研究中心致函陕西省各级工商部门,表示除授权新西北公司在陕西独家生产(不含岐山县)销售“郑麦9023”小麦新品种外,未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在陕西生产和销售,因此一经发现其他包装销售的“郑麦9023”一律视为侵权假冒行为。2008年10月29日,小麦研究中心向周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表示其从未授权秦粮公司生产和销售“郑麦9023”。同日,小麦研究中心还向周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另一份证明,表示其曾授权先天下公司在河南省的邓州市、淅川县、内乡县、新野县、西峡县享有“郑麦9023”种子生产和销售的权利,授权有效期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12日,新西北公司致函秦粮公司要求赔偿,秦粮公司未予答复,新西北公司遂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2003年3月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依法取得“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权保护期限为15年,品种权年费亦按期缴纳,该品种权目前为合法有效状态。小麦研究中心代表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先后与新西北公司签订《关于“郑麦9023”小麦品种授权生产经营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授权新西北公司在2007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于陕西省岐山县以外所有区X排他实施“郑麦9023”种子生产、经营权,同时享有相应的维护品种权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新西北公司认为秦粮公司侵犯“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之规定,秦粮公司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销售“郑麦9023”,构成对新西北公司排他实施“郑麦9023”小麦新品种许可权的侵害。被告秦粮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系从已取得合法授权的先天下公司购入,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因小麦研究中心授予先天下公司生产和销售“郑麦9023”的权利限于河南省邓州市、淅川县、内乡县、新野县、西峡县,秦粮公司的销售行为系在陕西省境内,其并未获得品种权人的合法授权,因此秦粮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新西北公司请求秦粮公司停止侵权,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请求赔偿损失4万元,新西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其此项请求,依法不予全额支持。结合本案的情况,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秦粮公司赔偿新西北公司损失1万元。

综上,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秦粮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秦粮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三、驳回原告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西安秦粮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宣判后,秦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2008年10月从河南先天下种业公司购入“郑麦9023”小麦种子,由于河南先天下种业公司系该植物新品种合法授权种子公司,该公司第一次出售后,该植物新品种权利已用尽。2、“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人与新西北公司、河南先天下种业公司关于生产、销售区域的约定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该约定并不能约束上诉人这样的合法种子经营企业。

被上诉人新西北公司答辩称:1、该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以及“全权负责该品种的保护和对外许可、实施事宜”的小麦研究中心从未对秦粮公司授予生产和销售小麦品种“郑麦9023”的权利。根据《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秦粮公司销售“郑麦9023”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2、原判秦粮公司赔偿损失数额显失公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3月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依法取得“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权保护期限为15年,品种权年费亦按期缴纳,该品种权目前为合法有效状态。小麦研究中心代表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先后与新西北公司签订《关于“郑麦9023”小麦品种授权生产经营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授权新西北公司在2007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31日于陕西省岐山县以外所有区X排他实施“郑麦9023”种子生产、经营权,同时享有相应的维护品种权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认为新西北公司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秦粮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秦粮公司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销售“郑麦9023”,构成对新西北公司排他实施“郑麦9023”小麦新品种许可权的侵害。秦粮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的“郑麦9023”小麦种子系从已取得合法授权的先天下公司购入,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因小麦研究中心授予先天下公司生产和销售“郑麦9023”的权利限于河南省邓州市、淅川县、内乡县、新野县、西峡县,秦粮公司的销售行为系在陕西省境内,其并未获得品种权人的合法授权,因此秦粮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秦粮公司、新西北公司均未上诉此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秦粮公司赔偿新西北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粮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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