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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乙、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乙、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初,被告人郑某乙从他人处租用了位于长乐市区XX路X号的一间店面,并购买了“777”游戏机、“老虎机”、“马机”等共22台电子游戏机放置于店内。2011年2月20日左右,电子游戏机店开始营业,参赌人员以每公斤19.2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该游戏机店兑换游戏机币用于在游戏机上赌博,赌博结束后,参赌人员再以同样的价格将游戏机币兑换成现金。被告人何某明知该店提供电子游戏机用于赌博,仍从2011年3月6日开始到该店内从事营业员工作,在该游戏机店内为参赌人员提供兑换游戏机币等服务。2011年3月10日,该店被长乐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郑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一万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谢可辉、王某zO、冯某、高某丙、杨某丁、郑某戊、刘某某、高某己、周某某、蒋某某、陈某庚、陈某辛、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结算凭证、行政罚款收据、赃物照片,协议书,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机认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乙、何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雇用被告人何某,利用固定场所设置22台电子赌博机供不特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郑某乙、何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积极退出犯罪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为生计受雇于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参与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行为有一定的悔过认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郑某乙、何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予以免除刑事处罚,鉴于对被告人郑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可予宣告缓刑。为此,对被告人郑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赃款一万零四十八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乐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郑某乙主动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犯罪工具游戏机二十二台、游戏币七十公斤、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XX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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