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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邻居张××在双方相邻的空闲地上因该地的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史某某将张××左侧上颌骨额突致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史某某赔偿张××经济损失x元,取得张的谅解且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因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系邻里矛盾所引起,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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