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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南丹县车河镇人民政府、南丹县车河镇城镇建设管理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原住(略),现暂住环江县垃圾中转运站。

委托代理人谭运扬,环江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丹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某甲,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南丹县X镇司法所(略)。

被告南丹县X镇建设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该站副站长。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南丹县X镇人民政府、南丹县X镇建设管理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下属单位第二被告签订《区域生活垃圾场楼(池)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乙(第二被告)把位于车河镇老林场部的生活垃圾场和城区各楼(池)包括其他城、镇规划交付乙方(原告)承包管理。承包期限二年,住房、用水、用电由乙方自行解决,费用自理。合同签订后经第二被告同意,原告购买建设材料,在车河镇林场老场部垃圾场旁建了一个工棚(占地面积45平方米见附图),原告即在工棚内居住,经营垃圾场的垃圾。2009年3月南丹县政府征用垃圾场建一个大型的垃圾填埋场,原告的工棚也被征用,同年7月县政府把工棚的补偿款拨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又把款拨给第二被告,当原告得知县市政局已拨款给第一被告时去第一被告处找主管领导,该领导即欺骗原告说钱还没有拨下来,尔后原告又去问第二被告,第二被告都说钱不在我手上你去问镇政府要。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两被告拒付原告应得的补偿费,经追索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工棚补偿费x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南丹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就简易工棚住房所有权诉本政府有侵权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政府与原告在该案诉讼中没有利害关系,车河镇建设管理站不是本政府二层管理机构,而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编制单位,原告诉讼的主体应是该站,而不是本政府,理由如下:1、2009年4月南丹县人民政府征收原车河镇垃圾场为新的垃圾场地,在征地期间,县人民政府对拟征收的土地、林木、房屋、地上附作物等实体进行丈量登记,并按规定进行张榜公布。在征地时,原告没有对垃圾场简易工棚房屋所有权进行主张,而是车河镇城镇建设管理站对该工棚所有权进行主张登记,该登记有南丹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南丹县生活垃圾场卫生镇埋场征地丈量原始记录表》为凭。该工棚的受益人是车河镇城镇建设管理站而不是原告。2、南丹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车河镇城镇建设管理站登记45平方米简易工棚住房时,按丹政发[2009]X号文件:农村房屋木瓦结构按270元/平方米价格给予房屋拆迁补偿,南丹县国土资源局在发放该补偿费时,把45平方米的x元工棚补偿款拨付到南丹县X镇预算单位结算户,本政府并没有使用该款,而是把该款转拨付给车河镇建设管理站。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把本政府作为该案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车河镇城镇建设管理站辩称,一、为加强对车河镇的生活垃圾的处理及焚烧炉的管理,本站与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区域生活垃圾场、楼(池)承包合同》。约两个月后,2008年12月底原告及其工人不辞而别,之后本站通过各种渠道寻找原告,始终找不到,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没有得到继续履行。原告及其工人离开垃圾场后,为及时有效的清理垃圾场的垃圾,本站临时请大化板升乡X村弄作屯罗玉林负责处理垃圾场的垃圾。本站使用管理垃圾场10多年,垃圾场的土地及垃圾场上的所有设施均属本站所有。原告违约离开垃圾后,其在垃圾场卸车台所建的工棚一直由本站管护和使用,本站拥有工棚的收益权。二、车河垃圾处理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之前就已经存在,我站作为该垃圾场的使用者,是事实的土地使用权人,而非原告所有,建在我站垃圾处理场卸车台上的工棚并非游离于土地之外浮动财产,需要登记时,本应登记在我站名下,被征用也应作为我站垃圾处理场附属设施进行登记。三、2009年3月南丹县人民政府征收我站垃圾处理场作为南丹县垃圾填埋场,在征地期间县人民政府对征地红线内的土地、林木、房屋及其他设施以及地面附作物等实体进行丈量登记,并按规定张榜公布,前后进行了近三个月时间,在这期间明知工棚被征用,但没有向征地工作组作工棚所有权登记主张,同时对我站主张工棚所有权也没提出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征地张榜公布法定期内,对公布的事实不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事实,所张榜公布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自行放弃工棚所有权登记,也就是放弃了该工棚的收益权。四、根据《桂政发(2000)X号》文件规定,“对在征地期间突出栽种的树林、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和未办理法定建设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该工棚作为我站垃圾场附属设施而取得补偿资格,若作为原告非法占地建设,则不予赔偿,并予以强制拆除。基于以上事实理由,原告要求我站返还工棚征地拆迁补偿费x元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被告南丹县X镇建设管理站于2005年7月经南丹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主管部门)是被告南丹县X镇人民政府。该站单位性质属事业单位,经费来源自收自支(非财政补助)开办资金7万元,住所南丹县X镇X街,宗旨和业务范围;贯彻执行城镇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对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和市容进行管理,对城区的环境卫生实行有偿服务,处理和纠正违章建设行为。2008年10月1日该站与原告梁某某签订《区域生活垃圾场、楼(池)承包合同》,约定,该站把位于车河镇林场老场部的生活垃圾和城区各垃圾楼(池)、包括其他城、镇规划倒垃圾交付给原告承包管理。承包期限为二年。垃圾场住房、用水、用电原告自行解决,费用自理,涉及用地、供水、供电等问题由该站协调……。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建设材料在垃圾场卸车台处建了一间占地面积45平方米的瓦木结构工棚,原告及其工人在工棚内居住经营垃圾场的垃圾,2008的12月底原告及其工人离开垃圾场不知去向。2009年3月南丹县人民政府征收该垃圾场作为南丹县垃圾填埋处理场,该站遂将原告建的工棚登记在该站名下,同年7月原告所建的工棚补偿款x元拨付到南丹县X镇预算单位结算户,车河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5日将该款拨付给该站。2009年10月原告知道此事后,遂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将工棚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并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要、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争议的工棚是原告在承包被告南丹县X镇建设管理站垃圾场期间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出资所建,产权即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所有,工棚被征用所获得的补偿款亦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南丹县X镇城建设管理站将争议的工棚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领取被征用的补偿款占为已有无法无据,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南丹县X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南丹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拨付的工棚补偿款后,并没有占有使用该款,而是依照征地时登记的户主转拨付给被告南丹县X镇建设管理站并无不当,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丹县X镇建设管理站返还原告工棚补偿款x元给原告梁某某。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南丹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南丹县X镇建设管理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丹兵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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