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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余××等人(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信运汽车站内伺机盗窃,余××乘被害人贾××在一下车位取行李某备之机将贾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3850元盗走,被他人发现后余××将其中的3000元人民币转移给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被被害人等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人民币3000元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有过供述,且有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贾××、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理由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辨称,余××盗窃被发现后将所盗得的人民币扔至地上,其仅捡拾200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不相符合,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传毅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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