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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被告赵某之父亲),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3月19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2009年6月,原告罗某患病在重庆市綦江急救中心治疗期间,被告赵某知道后,被告赵某不但没有拿钱给原告罗某治病,连原告罗某在医院也没有来看过,更谈不上什么安慰和照顾,被告赵某对原告罗某冷酷无情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罗某的心。于是,原告罗某于2010年12月诉讼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赵某离婚,2011年1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赵某仍然对原告罗某不好,没有给原告罗某打过电话,甚至原告罗某回家拿换洗的衣服也不能够进家门。至现在,原告罗某与被告赵某仍然分居生活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某裂,所以再次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赵某离婚;原告罗某的陪嫁被盖九床、布毯八床、毛毯二床、饮水机一台归原告罗某所有。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打多次电话原告不接,被告在重庆打工时,找的钱三百五百都拿给原告,原告未尽到妻子的责任和义务,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在一起居住生活,是原告一直在躲避,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8年3月19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2月28日(农历12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罗某独自在外打工,双方往来联系,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9月23日,原告返回家拿户口册等物时,与被告父母发生了口角,原告当即离家外出打工,并于2010年12月以双方性格不合而分居生活一年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2011年1月25日,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罗某不愿与被告和好,不与被告赵某共同生活,拒绝与被告赵某联系往来。现原告罗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告罗某坚持离婚请求,并表示放弃陪嫁的财产,被告赵某不同意离婚,并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重庆市綦江县民政局于2010年11月1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制件一份、(2011)綦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罗某常年在外打工,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加之为家庭琐事未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致使原、被告间产生隔阂。原告曾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往来联系,不回家与被告赵某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双方各自分居又一年有余,被告亦未对挽回夫妻感情作出努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某再次起诉离婚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陪嫁的财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罗某与赵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XX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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