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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韦开茂,广西君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男。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锡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7天。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分五次一共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余款x元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现仍欠x元未归还。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时诉请被告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计息方式无依据。就被告出具的借条看,原、被告间的借款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从200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偿付原告伍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

息计算,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朱某负担(该费用原告伍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朱某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伍某某),余款109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伍某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远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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