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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O年1月20日晚,被害人王某×到王某某父亲王某×家协商宅基问题,说完事后王某×刚走出王某×屋门,王某某持镰刀向王某×头部乱砍,王某某父母听到打斗后上前劝阻,王某×夺下王某某手中镰刀后负伤逃离现场。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王某×于2010年1月20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2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供述了201O年1月2O日晚,发现父母院内有一个黑影,因怀疑是“小偷”就对那人拳打脚踢,将那人打跑并报警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某×陈述,其陈述2010年1月2O日晚6点多,其到邻居王某×家商量宅基地的事,刚出王某×家门,就被王某某用刀或镰照头上砍了一下,后向其猛砍乱打,被砍倒在地,这时王某×夫妇将王某某拉开,其趁机夺下王某某的镰刀跑到其西邻王某×家的事实。

3、证人杨××证言证明,201O年1月20日晚约7点,听到有人敲门,其在大门口看见王某×半坐半躺在地上,身上全是血,鼻子处也塌陷了,右手抓着一把镰刀,后其用手机打了“12O”。证人王某×作了同样证明。

4、证人王某×、师××证言证明,2010年1月20日7点左右,二人已上床休息了,西邻王某×到其家拍门说想说事,进屋后发现他喝酒了,就让他走,他刚出其家屋门,就听见外面响起打斗的声音,二人赶紧到外面,发现王某×和其儿子王某某在斗架,二人赶紧拉,在拉的过程中其二人右手不知被什么东西弄破了,均被碰倒在地上,后来其儿媳回家,带着二人到医院进行了包扎。

5、2010年4月29日漯河市公安局(漯)公(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6、2010年3月9日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地面及镰刀上血迹为王某×所留。

7、2010年2月26日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驻市精院[2010]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2003年10月10日临颍县人民法院(2OO3)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20日期满)。

9、临颍县公安局看守所证明,王某某于2004年5月12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保外就医,同日被释放。

10、临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临颍县X镇王某宽家院内。

11、王某×伤情照片及作案工具镰刀照片。

12、2010年1月22日临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20日晚,在巨陵镇X村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

13、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

14、王某×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本人不属于伤害,属正当防卫。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本人不属于伤害,属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听到其父母院内有说话声音后就持镰刀到其父母院内,遇到王某×后,因怀疑是“小偷”就持镰刀向王某×头上乱砍,其本人及其父母并没有受到王某×的不法侵害,其行为是伤害而非正当防卫。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代理审判员贺广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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