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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莫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被告: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昭斌,广西南国雄鹰(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莫某乙。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某诉被告莫某甲、第三人莫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修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昭斌、第三人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朋友关系,而第三人又与被告莫某甲系堂兄弟关系,其二人合伙做木材生意,因资金不足,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借款是以被告名义所借,并由第三人亲笔书写了一张欠条和一张借条,其中一张是x元的无息欠条,另一张是x元并约定月利息2500元的借条,被告均在这两张借据上签了名,当时亦有原告的朋友梁惠珍在场。第三人曾口头承诺如被告不还钱,他便代还。后经原告催促其二人还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5万元本金的相应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莫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两张借据是被告在特殊情况下所立的。所谓特殊情况是指:2007年8月16日,被告因做木材生意缺少资金,原告同意借给被告x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款x元的借条,但原告事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被告实际上只拿到x元现金。同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书写了欠条,但实际上也只得到x千元现金,原告又事先扣除了2000元利息。因此,被告两次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实为x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未能及时偿还上述欠款。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一旦有钱,即行归还。后来,被告亦陆续通过银行转帐或将现金交付的方式偿还了原告欠款共计x元,现尚欠原告2500元。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的欠条和借条,是在特殊情况下所立的,当时虽然有顺芳及梁惠珍在场,但被告并没有因这两张借据从原告处得到一分钱。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必须是在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时合同才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只同意偿还尚欠原告的2500元债务。

第三人莫某乙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系同一村屯的堂兄弟,被告通过第三人认识原告,但第三人并没有跟被告合伙做木材生意,也没有说过在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时,由自己代为偿还。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借条”原件各一份,并申请了证人梁惠珍出庭作证(其证言已记录在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条”及“借条”原件各一份;3、银行汇款回单原件11份;4、还款清单1份。同时被告还申请了证人梁惠珍、覃骏、银邦腾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已记录在案)。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借条”有异议,认为这两张借据系酒后书写的,其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没有从这两份借据上得到任何款项;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两张借据均由其代为书写,其中“借条”上的“x年”系笔误,应为“2009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出庭的证人梁惠珍称:上述两份借据是在没有吃饭和喝酒前,原、被告双方经过算数后,由第三人代为书写的,写完后还读给被告听了。而原、被告双方对该证人的证言均没有异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这两份借据的内容以及在借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但其仍然在借据上签了名,说明其认可了这两笔债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述两份借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第2项证据中的“欠条”和“借条”涉及欠款金额共计x元,在偿还了x元(其中1000元作为利息)后,被告重新立了一张x元的新欠条(即原告诉称的“欠条”)给原告,原告便将上述两份“欠条”和“借条”原件交还给被告。而原告诉称的另一张x元的“借条”,是原告2008年11月借款给被告时没有让其写欠条,后来在同年12月3日补立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说法,符合逻辑,其正好能够解释为什么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借据却由被告持有的反常现象,且能跟原告提交的借据相应证。对上述3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其否认收到被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偿还的欠款,对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证据中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证人覃骏及银邦腾的部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自己在向被告讨债时,没有说过被告已经还了4万多元,也没有说余款按1万元计算。本院认为,这两位证人只是在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时参加过协调,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情况并不十分清楚,且覃骏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这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小于提交的借据的证明力。

综合以上证据评析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第三人莫某乙原系朋友关系,被告莫某甲与第三人系同一村屯的党兄弟关系,被告通过第三人认识原告。2007年,被告因经营木材生意,缺乏资金,于同年8月16日和9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立下了借据。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x元。2008年12月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归还给原告的x元款项中1000元当作利息付给被告,并约定仍欠原告本金x元,且重新立下新的“欠条”,注明“无需付利息”。同时被告还补立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韦某女士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x.00元),每月利息贰仟伍佰元整,从x(笔误,实际应为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本和利息止。(每月15日前付利息)。”借条上除有借款人莫某甲的签名外,还有在场人莫某乙、梁惠珍(本案证人)的签名。在立下上述“欠条”和“借条”后,被告又陆续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x元欠款。为此,原告亦在庭审中,将起诉时请求偿还的x元本金变更为x元。原告在多次追讨欠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某甲向原告韦某借款的事实存在,且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在原告多次追讨的情况下,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尚余本金x元尚未归还,被告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据中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在另一份本金为x元的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约定的x元本金每月利息2500元的利率是否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莫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却未能举证证实莫某乙系本案的债务人或担保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甲偿还原告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莫某甲向原告韦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x元从2009年1月1日起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莫某甲负担75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河池农行新建分理处;账号:x),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修宁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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