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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沅陵县沅陵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沅民一初字第818号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沅,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律师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4874。(一般代理)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祖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被告沅陵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沅陵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舒某丁,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湖南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号码: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镇卫生院医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沅陵县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沅,被告沅陵县X镇卫生院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8年7月23日原告因发烧在其祖母的陪护下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当时被告诊断为急性扁桃体炎。由于被告的医务人员服务态度不好,原告的病情未得到控制,不断恶化,25日凌晨2时至5时30分持续高烧,原告的祖母多次要求被告医务人员对原告救治,但被告医务人员却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医务人员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好转到沅陵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病毒性脑炎、脑萎缩,并通过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治证实。因被告的医务人员将原告的病误诊断为急性扁桃体炎,错过了医疗最佳时机,造成原告失语、四肢瘫痪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痛苦,也给原告家属造成了精神痛苦,同时也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生证明、身份证明各1份,分别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周某戊、张某某、舒某己、李某庚、陈某某、龚某某的证言6份及沅陵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分别证实原告在入沅陵镇卫生院治疗前身体发育正常。

3、证人张某某、尤雪琼于开庭当日出庭作证的证言2份,分别证实原告在沅陵镇卫生院治疗前的身体情况及原告在沅陵县中医院的治疗情况。

4、广州市中山洋发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原告生病请假误工。

5、沅陵镇卫生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沅陵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湖南省儿童医院疾病诊断书各1份,分别证实被告错诊、误诊,错过医疗最佳时间,延误诊治,导致原告瘫痪。

6、票据14页,证实原告为治病花费的费用共计x.7元。

7、光盘2张,证实被告医务人员态度不好,凌晨5点后原告被迫转院。

8、票据4页,证实原告为治病花费的费用计x元。

被告沅陵县X镇卫生院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周某甲的病因到现在为止一直不明,三家医院都没有确诊原告的病因,原告到被告处住院的时间短,出院时身体完好,被告没有任何医疗过失,当时的临床诊断结果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沅陵县X镇卫生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构代码证、医疗许可证各1份,证实被告具备合法的乡镇卫生医疗资格。

2、原告的治疗病历13张,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时间为2天及原告的用药情况符合现在的医疗行为,被告没有医疗过错。

3、育龄妇女档案1份,证实原告是违法生育小孩,未附糖丸和卡介疫苗的相关资料,有可能导致各种脑炎的情形,正常出生儿童均有接种卡,且产生脑炎的机率小些。

4、医学资料1份,证实如果存在脑炎需一周某脑脊液培养,且确诊率为10%,原告仅治疗两天且被告为乡级卫生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条件。

5、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依被告沅陵县X镇卫生院的申请,调取的原告在沅陵县中医院就诊时的相关病历,证实沅陵县中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不确切,且除原告体温偏高外,其余身体特征一切正常。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的6位证人及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治疗有错误,不能对医疗行为作出判断,是无效的证据;认为X号证据中证人尤雪琼是医士,其不能独立行使医疗权;认为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X号证据中被告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是误诊,沅陵县中医院和湖南省儿童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只能作医疗参考,不能作医疗结论,且两个医院的诊断证明前后矛盾;认为X号证据中有很多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其中超市发票、临时收据共11张,车费及买食品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张医疗费发票是因原告自身的疾病需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开出的300元内部收据,被告已经给原告报销且开具了正式发票;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服务质量不到位,也不能证实原告多次喊医生,医生不理会的事实;认为X号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被告的诊断行为是疗治感冒的行为,是错误的治疗行为,且被告有修改病历的现象;认为X号证据不能说明本案事实,仅为学术上的探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X号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他们不是医疗机构,不能够证明原告身体状况健康与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的证人尤雪琼虽然是医士,但在医生的指导、认可下,其可以行使医疗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即沅陵镇卫生院诊断病历资料、沅陵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湖南省儿童医院疾病诊断书,这三家医院对原告的诊断结论都不能彼此否认,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与待证事实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其中第1、2、3、4、5、7页票据均为白字条和超市电脑小票,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第11页票据系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费用的发生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事后制做的光盘,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物发展时的原貌,且不能证明医务人员态度不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本院不予认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用药情况符合现在的医疗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医疗过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学术、理论上的观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3日下午18时20分原告因发热、精神欠佳,到被告门诊处检查,并接受住院治疗。经被告体格检查,“原告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清合作”。被告入院诊断原告患急性扁桃体炎。同年7月25日凌晨5时因原告高烧不退,遂自行转院到沅陵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到该院办理住院手续接受治疗。原告入院时的体格检查为,“精神差,神志不清,面容无特殊,体位被动”。入院诊断为热性惊厥、颅内感染。同年10月7日原告出院。经该院出院诊断原告患病毒性脑炎、病脑后遗症。原告在该院出院时的情况为,“患儿失语、四肢活动障碍,饮食、睡眠反应可,大小便正常”。在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于同年的8月25日至9月9日又到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该院2008年9月9日诊断证明原告患1、麻诊;2、乙型脑炎;3、肛周某炎;4、支原体感染。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再次返回沅陵县中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花医疗费300元,在沅陵县中医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x.6元,在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x.18元。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遭被告拒绝。2008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将其身体误诊为急性扁桃体炎,错过医疗时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为由,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医疗机构在诊疗工作中,致受害人身体受到侵害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本案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是否存在医疗关系、损害事实、损害程度、医疗费用等损失及精神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出损害程度的鉴定。根据《证据规定》第25条第2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案件争议事实不明,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由原告对损害程度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未申请鉴定,导致损害程度不明确、不具体。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周某新

代理审判员赵智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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