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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原告: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系其母亲(具体情况见上述)。

被告:吴某丙(曾用名吴X)。

被告:吴某丁。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卢甫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甫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翔和代理审判员饶远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告吴某丙,证人吴某庚、谢某辛、谢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丁共有一块承包土地在本屯村X路旁边。被告吴某暖想用此块土地作其所建房子的道路通行,2008年4月1日曾到原告家商量转让此地事宜,原告吴某甲不同意出卖。后来,吴某暖到南宁找到吴某丁买此块土地(吴某丁长期在南宁打工),并自愿给其3500元现金。吴某丁同意卖此土地给吴某暖后,打电话通知其父亲吴某伦收钱。2008年8月12日,吴某暖邀请谢某辛、谢某戊、谢某己、吴某庚等人到吴某伦家进行交易,并背着原告私自付款立下转让文书。吴某暖明知原告吴某甲不同意转让此地,还挑唆吴某丁转让,而吴某丁在未征得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卖此土地,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土地承包经营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处被告吴某丁与被告吴某暖买卖土地无效。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身份情况;2、转让土地契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丁将土地转让给被告吴某暖使用,并收到被告吴某暖转让款3500元;3、2009年12月30日四把镇X村民委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家的土地承包情况以及吴某伦与原告吴某甲系夫妻关系;4、2009年5月5日四把镇X村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四把土管所要求办理承包田相关手续;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乙享有诉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吴某丙辩称:被告与原告换两分五厘水田作为建房的出路,并支付3500元给原告家人吴某伦,这是经双方(包括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协商后自愿同意的。现经上级批准被告已在与原告所换土地相邻的地方建房,而建房需要道路通行,所以要求原告在已换的两分五厘水田中留出一条宽六尺的道路给被告建房时通行,道路所占土地面积按两分五厘价值3500元支付(从已支付的3500元中扣除),或者以被告的土地另换原告的土地,原告将已收取的3500元退给被告,这是被告提出的调解方案,如不同意则由法院依法判决,并要求原告对被告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给予赔偿。

被告吴某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用地批准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所建房屋的建房手续完善以及房屋的四至范围;2、转让土地契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协商后转让土地。

被告吴某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吴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1)证人吴某庚证实:“吴某暖、吴某丁与吴某甲、吴某乙签订买卖土地契约时我在场,吴某丁的签名由其父吴某伦代签。”(2)证人谢某辛证实:“吴某暖、吴某丁与吴某甲、吴某乙买卖该土地时我在场。”(3)证人谢某己证实:“吴某暖、吴某丁与吴某甲、吴某乙买卖土地时我在场。”

被告吴某丙对证人(1)(2)(3)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1)(2)(3)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该三位证人均在转让土地契约上签字,而原告对此份转让土地契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位证人证实的内容属实,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买卖土地是否合法二、原告已收取的土地转让款3500元是否应退回三、被告吴某丙请求原告赔偿买卖土地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甲系原告吴某乙及被告吴某丁的母亲,三人在本屯村X路旁边的马口(地名)共有一块承包土地(发包方为本县X镇X村委会新村屯一队),被告吴某丙亦有一块承包土地与之相邻,原、被告为同一生产队。2008年,被告吴某丙计划在其承包土地上建房,但建房需要原告的承包地作为道路通行,被告吴某丙遂到原告吴某甲家商量转让土地事宜,但因原告吴某甲未同意,于是被告吴某丙找到被告吴某丁商谈转让土地,后被告吴某丁同意转让土地。2008年8月12日,被告吴某丁委托其父亲吴某伦与被告吴某丙签订转让土地契约,内容为:“吴某丁自愿将自己的水田二分五厘水田,座落于马口,转让给吴某暖使用。总价叁仟伍百元正。恐以后空口无凭,特立此字为据。”在场人谢某辛、谢某戊、谢某己、吴某庚亦在转让契约上签字,尔后,被告吴某丙支付土地转让价款3500元给被告吴某丁的父亲吴某伦。被告吴某丙已通过审批手续在其承包土地上建了一块宅基地,但转让的土地现未改变用途。2010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吴某丁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卖位于马口的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处被告吴某丁与被告吴某暖买卖土地无效。

另查明,该转让土地契约上吴某丁的签名系其父亲吴某伦代为签字;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未分户。在第一次庭审后,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承包方可通过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地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但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或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丁对位于四把镇X村屯村X路旁边的马口(地名)的承包土地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吴某丁与被告吴某丙签订转让协议转让该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时,未经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同意,且未经发包方大新村X村屯一队同意,违反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已经收取的转让价款应予退还。被告吴某丙抗辩称原告不同意转让土地后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还辩称该转让协议经双方(包括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协商后自愿签订,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丁与被告吴某丙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吴某丁退还被告吴某丙土地使用转让价款3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河池市农行新建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甫霖

代理审判员韦翔

代理审判员饶远茂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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