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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杨某某、关某某、李某乙、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民初字第388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友和,北京市藤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市藤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昌平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关某某、李某乙、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关某某、李某乙、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平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杨某某与天宇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向我行借款96.6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7日起至2006年8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36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x.3元;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我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被告天宇公司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关某某出具《同意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乙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某某已累计15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贷款本息,被告关某某、李某乙及天宇公司亦为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1、被告杨某某、关某某立即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x.4元、利息及罚息x.36元(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05年9月30日),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x.76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2、被告杨某某、关某某立即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x.39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李某乙、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关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天宇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7日,昌平支行与杨某某、天宇公司签订编号为(汽贷)字(工)行(昌平)支行(0115)网点(2003)年(天-28)《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向昌平支行借款96.6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7日起至2006年8月26日止,,月利率为4.117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规定执行。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额,共分18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0年6月9日;如借款人杨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杨某某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昌平支行与李某乙签订《担保书》,约定中经公司为杨某某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杨某某根据借款合同向昌平支行借用的贷款本金为96.6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后昌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96.6万元。自2004年7月起,杨某某未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关某某、李某乙、天宇公司亦为履行相应的责任。2005你那10月昌平支行诉至法院,本院将此案移送至公安机关。2007年3月昌平支行又再次起诉至法院。

又查明,截止2005年9月30日,杨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x.4元、利息x.89元,逾期罚息x.4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3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期还款计划》、《收入证明》、《购车合同》、《收据》、《同意书》、《担保书》等相关某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平支行与杨某某、天宇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关某某签署的《同意书》,作为杨某某申请借款的手续的组成部分,一并交付昌平支行。昌平支行接受《同意书》,致关某某与昌平支行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关某某、李某乙、天宇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关某某、李某乙、天宇公司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昌平支行请求杨某某支付逾期借款本息、罚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昌平支行请求关某某、李某乙、天宇公司对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某某、李某乙、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是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三十七万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四角并给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三万零三百九十二元八角九分;

二、被告杨某某、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息四十万零七千六百一十九元二角九分截止到二○○五年九月三十日的罚息一万七千零四十八元四角七分及自二○○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杨某某、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未到期贷款本金三十一万零七百一十五元三角九分及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李某乙、被告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李某乙、被告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杨某某、关某某、李某乙、北京天宇建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银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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