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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谈某甲与被告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谈某甲与被告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卫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甲、被告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甲诉称:2010年5月4日20时58分,我拉砖,因天黑在被告的粪场暂时中转时,被告认为我占用了他的粪场而与我发生矛盾,被告和其侄子、其哥过来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受伤住院,后经连搭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32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谈某乙辩称:我当村长时和原告产生过矛盾,2010年5月4日20时许,我外出串门时,发现原告在我的粪场卸砖,我不让卸时,原告骂了我,我和原告对骂了一会就回家了,但我没有打原告,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5月4日20时58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的粪场卸砖,被告不让卸时,原告首先骂了被告,进而原、被告互相进行对骂,最后发展到相互厮挖,后被村民劝开各自回家。原告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骨质增生。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020.69元。原告所受损伤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榆)公(法)鉴(活)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交通费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回执,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文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费发票及榆中县公安局连搭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作为村邻,理应互谅互让,互助友爱,和睦相处,正确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对待,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缺乏冷静,首先骂被告,引起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解其没有打原告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某乙赔偿原告谈某甲的医药费3020.69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69元(合计3239.69元)的70%,即2267.8元,原告谈某甲自负30%,即971.8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谈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谈某乙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卫亮

2010年10月26日

书记员牛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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