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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诉被告朱xx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郭x诉被告朱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本市X路XXX弄X号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的产权人。200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离开系争房屋,另行择地居住。但被告至今仍居住在原告家中,妨碍了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自由处置及使用,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朱xx辩称,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其在与原告离婚前就已不居住在内。但双方离婚时协商,由郭x支付10万元。现郭x只付了2万元,故不愿将其户口迁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名下。200X年X月X日,被告的户籍登记入系争房屋内至今。后因原、被告感情破裂,欲离婚,故原、被告及女儿朱某某于200X年X月X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郭x共计付朱xx10万元整,用于房屋补贴。分为三次付款。第一次,拿到离婚证后,郭x当场付给朱xx2万元整;第二次,朱xx母亲俞剑英离开阳曲路XXX弄X号XXXX室后,搬离衣物用品及留出空房后,郭x付给朱xx2万元。第三次,朱xx的户口从阳曲路XXX弄X号XXXX室撤户后,郭x付给朱xx6万元整,以上第一、二、三次,朱xx亲口答应并愿意这么做;……;朱xx户口撤离系争房屋的最后时间为200X年X月X日前,……。200X年X月X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女方所用(有),女方补偿男方10万元;婚后无债务。离婚后,男方户口在200X年X月X日前迁出系争房屋。但被告的户籍至今仍未迁出系争房屋。原告目前已支付被告2万元,因被告未兑现协议中的承诺解决俞剑英的居住问题等,故余款未支付。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离婚前就已经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离婚后亦未回去过,今后也不会再回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户籍资料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虽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

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户口迁出系争房屋。故被告已丧失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严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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