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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与董某某、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朗琪伦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日太阳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崇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珠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国中商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

被告北京朗琪伦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郦某。

被告北京鑫九日太阳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X号维克特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珠市口支行)与被告董某某、被告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粤达公司)、被告北京朗琪伦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琪伦公司)、被告北京日太阳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九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卫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某权、徐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珠市口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连粤达公司、朗琪伦公司、鑫九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珠市口支行诉称:工行珠市口支行与董某某、连粤达公司于2003年2月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工行珠市口支行向董某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某某某个人消费汽车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03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2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4.185‰,还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分期还款,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3月12日,从第二期起,每期应在每月12日前归还,还款总期数为60期;董某某如未按期还款,工行珠市口支行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董某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珠市口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连粤达公司对董某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工行珠市口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朗琪伦公司、鑫九日公司亦分别于2003年1月23日、2003年2月11日出具财产担保书,自愿为董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3年2月12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向董某某发放贷款x元。董某某从2003年3月至2007年5月共计还款x.33元,此后其未再还款,因董某某已累计14期未如约按时还款,连粤达公司、朗琪伦公司、鑫九日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行珠市口支行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67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09年6月23日的积欠利息为x.50元);2、连粤达公司、朗琪伦公司、鑫九日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工行珠市口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工行珠市口支行与董某某约定董某某从工行珠市口支行借款x元,董某某应当依约承担偿付本息的责任,连粤达公司为董某某的借款向工行珠市口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证明工行珠市口支行按照约定向董某某发放了借款;

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董某某向工行珠市口支行借款的事实;

证据4:财产担保书两份,证明朗琪伦公司、鑫九日公司自愿以其公司财产对董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借据历史明细表,证明董某某借款帐户项下的欠款情况及逾期情况;

证据6: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工行珠市口支行的名称于2005年12月16日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

被告董某某、连粤达公司、朗琪伦公司、鑫九日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工行珠市口支行和董某某、连粤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汽]字[中国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2003]年[161]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工行珠市口支行向董某某提供x元借款,用于某某某个人购车,借款期限为自2003年2月12日起至2008年2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4.185‰,董某某还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2日前归还,还款总期数为60期;同时约定,董某某如果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珠市口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对董某某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连粤达公司对董某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工行珠市口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行珠市口支行、连粤达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董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同年1月23日和2月11日,朗琪伦公司、鑫九日公司分别出具了财产担保书,同意为董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于2003年1月23日向董某某发放贷款x元。

董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共计x.33元,现尚欠工行珠市口支行贷款本金x.67元,及暂计至2009年6月23日的利息、罚息x.50元,对于某述欠款,连粤达公司、朗琪伦公司、鑫九日公司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工行珠市口支行于2005年12月16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

上述事实,有工行珠市口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工行珠市口支行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珠市口支行与董某某、连粤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董某某在使用贷款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这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董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定要求董某某偿还其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粤达公司、朗琪伦公司和鑫九日公司就董某某借款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工行珠市口支行要求连粤达公司、朗琪伦公司、鑫九日公司对董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董某某、连粤达公司、朗琪伦公司、鑫九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董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四千九百七十一元六角七分,并支付截止至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一十四元五角及自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朗琪伦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鑫九日太阳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董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朗琪伦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鑫九日太阳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董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董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零六元,由董某某、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朗琪伦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鑫九日太阳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卫明

代理审判员赵某权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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