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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与代某某、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崇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珠市X街X号。

法定代某人于某,行长。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国中商业大厦X室。

法定代某人范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珠市口支行)与被告代某某、被告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粤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卫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某权、徐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珠市口支行委托代某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连粤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珠市口支行诉称:工行珠市口支行与代某某、连粤达公司于2003年1月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工行珠市口支行向代某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某车;贷款期限为自2003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4.185‰,还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分期还款,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2月23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3日前归还,还款总期数为60期;代某某如未按期还款,工行珠市口支行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代某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珠市口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连粤达公司对代某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工行珠市口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向代某某发放贷款x元。代某某从2003年2月至2007年4月共计还款x.58元,此后其未再还款,因代某某已累计20期未如约按时还款,连粤达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行珠市口支行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42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08年9月21日的积欠利息为2231.19元);2、连粤达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工行珠市口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工行珠市口支行与代某某约定代某某从工行珠市口支行借款x元,代某某应当依约承担偿付本息的责任,连粤达公司为代某某的借款向工行珠市口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证明工行珠市口支行按照约定向代某某发放了借款;

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代某某向工行珠市口支行借款的事实;

证据4:借据历史明细表,证明代某某借款帐户项下的欠款情况及逾期情况;

证据5: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工行珠市口支行的名称于2005年12月16日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

被告代某某、连粤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工行珠市口支行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工行珠市口支行起诉的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月工行珠市口支行和代某某、连粤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汽]字[中国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2003]年[102]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工行珠市口支行向代某某提供x元借款,用于某某某个人购车,借款期限为自2003年1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4.185‰,代某某还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3日前归还,还款总期数为60期;同时约定,代某某如果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珠市口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对代某某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连粤达公司对代某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工行珠市口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行珠市口支行、连粤达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代某某在合同上签字。

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于2003年1月23日向代某某发放贷款x元。

代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贷款共计x.58元,现尚欠工行珠市口支行贷款本金x.42元,及暂计至2008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2231.19元,对于某述欠款,连粤达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工行珠市口支行于2005年12月16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

上述事实,有工行珠市口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工行珠市口支行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珠市口支行与代某某、连粤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代某某在使用贷款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这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代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定要求代某某偿还其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粤达公司就代某某借款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工行珠市口支行要求连粤达公司对代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某某、连粤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代某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四角二分,并支付截止至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一角九分及自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代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代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代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代某某、北京连粤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卫明

代某审判员赵某权

代某审判员徐岩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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