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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8日经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06)林初字第3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郝某某给付王XX赔偿款4784.7元,给付赵x.2元,并将李XX家房后的坑填平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等。判决生效以后被告人郝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经查明郝某某每年做生意能获利一万多元,其本人具有偿还能力但其拒不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判决书送达回证、执行卷宗、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将上述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结。上述事实有法院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对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此案审判阶段能积极履行判决义务,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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