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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魏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又名魏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又名魏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保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晚22时许,林州市X镇X村的魏某波(已判决)和其女朋友李XX在河顺镇斌斌网吧上网,期间,李离开电脑去上厕所,河顺镇X村的郭XX即上前查看李的电脑资料。魏某波即与郭XX发生争执,后魏某波将郭XX推至院内,魏某波、魏某乙一起殴打郭XX被人拦开。之后不久,郭XX从网吧外面拿一木棍(长143㎝,直径8㎝)返回网吧朝正在上网的魏某波打了一棍。魏某波被打后,起身夺下郭XX的木棍伙同魏某甲、魏某乙殴打郭XX,后经人阻拦,双方推搡至院内殴打,魏某波用夺过的木棍击中郭XX的头部,致使郭XX当即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2008年5月30日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XX系钝器打击头部致使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郭X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魏某波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伙同魏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二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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