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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行政不作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益民林某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郑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了福建益民林某地产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时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协,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0日原告向第三人福建益民林某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莆田市天九湾的天溢嘉园的房屋。之后,第三人福建益民林某地产有限公司以“水电立户费、办证费用等”为由,向原告收取水电立户费、燃气管道、办证等费用。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2008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进行投诉第三人价格违法行为,但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属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责令第三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邮件详情单》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被告进行投诉的事实及邮寄内容含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户主交款明细表》;3、《物业收费明细表》;4、《收款收据》;5、《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答辩状,其辨称:对于天溢嘉园小区业主的投诉问题,其于2008年8月26日已作出莆城价[2008]X号《关于吴剑武等同志反映天溢嘉园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乱收费问题的答复》,原告投诉同样的问题,其依据规定,也已口头答复,原告已经履行了职责,原告诉请其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原告举报件《申请价格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的申请书》,证明被告的答复是依原告所举报投诉的内容进行作出的,原告投诉的内容与起诉的内容是不同的。

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已履行行政调查行为,原告所诉的乱收费均在其与益民林某业收费管理之内约定。

3、《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答复,程序合法,是依据第三条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做出的。

4、闽价房(2007)X号《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物业管理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5、闽价房[2007]X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新建商品住房交易价格行为的通知》,证明开发商销售商品房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在2007年11月12日之后,物价部门才能对商品房交易中转嫁供电配套费行为进行处理,之前发生的行为不属于我局调整的范围。

6、签订合同的时间,证明23家业主签合同的时间是在2007年11月12日之前。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情况;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开发的案涉房产具有销售资格。

3、《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新建商品住房交易价格行为的通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省物价局发文规定房屋买卖双方“有约定销售价格的,应当按认购书约定的销售价格执行”。

4、《湄洲日报》,证明原告投诉及物价局的处理结果经媒体报道的事实。

5、《关于委托收取管道燃气建设费通知书》,证明福建省莆田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收费的事实,管道燃气费按合同约定属于购房户自理的范畴。

6、水立户交款凭据,证明第三人为原告代交水立户费的事实。

7、《关于“天溢嘉园”水电立户费问题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投诉后,第三人按照物价部门要求提出答辩的事实。

8、《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溢嘉园”内部认购协议书》(以及《申请报告》),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约定双方房屋销售价格“不含房产证、土地证及水、电、管道燃气立户费用,该费用由乙方(指原告)自理,手续甲方代为办理”。

9、福建省物价局文件闽价房[2007]X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建设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电设施费应由业主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向其投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向被告投诉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莆田市天九湾的天溢嘉园的业主,因第三人福建益民林某地产有限公司以“水电立户费、办证费用等”为由,向“天溢嘉园的业主”(含原告在内)收取水电立户、管道燃气、办证、物业等费用。该小区部分业主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故于2008年7月9日向莆田市物价局投诉,莆田市物价局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莆市价检[2008]X号《莆田市物价局关于翁建新等同志反映天溢嘉园开发商向购房户收取水电立户费用问题的答复》,答复认为:由于你们签订的合同发生在2007年5月1日之前,不属于闽价房[2007]X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新建商品住房交易价格行为的通知》文件规范的时间范围,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若有异议,应通过合同仲裁或法律诉讼解决。2008年8月12日该小区部分业主又就该问题及物业费问题又向被告进行投诉,2008年8月26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物价局作出莆城价[2008]X号《关于吴剑武等同志反映天溢嘉园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乱收费问题的答复》:一、关于开发商向你们收取电立户费的问题,莆田市物价局于2008年7月24日以(莆市价检[2008]X号)文作出答复,本局不予受理。二、关于物业管理公司乱收费问题,因你们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问题属双方约定范围内,属民事纠纷,可以依据法律法规通过合同仲裁或法律诉讼途径解决。2008年9月18日原告又就上述问题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只用口头方式予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作出书面答复,属行政不作为,致引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投诉之前,原告所处的天溢嘉园业小区已有23户业主向莆田市物价局投诉第三人水、电、燃汽立户费及房地产证办证费用等问题,莆田市物价局已作出答复,而后该23户业主又向被告城厢区物价局投诉同类问题,因该问题是重复投诉,区物价局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现原告于2008年9月份向被告城厢区物价局投诉,主张对第三人乱收费要求依法作出处理,该申请系被告给原告同一小区内的业主作出答复之后,应该推断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对他们所反映的问题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其重复申请应受原具体行政行为约束,原告反映的问题,被告已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原告口头答复,符合程序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已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华

审判员陈爱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某贞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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