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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险营销员,住(略)。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并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并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李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志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下午3时4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上有2名乘员),在梧州市X路行人横道上,将原告符某某撞到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符某某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符某某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左肋骨多发骨折、左肺上叶、两肺下叶挫伤。原告符某某住院14天,于2010年9月7日出院。原告符某某的伤未治愈,1年后等骨折的骨头长好后还要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拆除钢板。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其中门诊治疗费34.7元、住院医疗费9195.1元、购买蛋白质粉、钙镁片费用457.8元及出院后1年的4次拍片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14天、每天40元)、护理费1120元(14天每天80元)、误工费8750元(住院14天加手术后休息90天共3个半月,每月2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施救、保管费300元共x.6元的80%即x.08元,并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8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李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李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是未成年人;

2、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收据》1张(面额34.7元)、《住院收据》1张(面额9195.1元),拟证明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

3、《梧州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张(457.8元),拟证明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

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应按二、八分分担责任;

5、施救费、保管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符某某花去车辆施救、保管费300元;

6、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诊断报告》2张、《入院记录》1张、《出院记录》1张、《疾病诊断书》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7、《保险营销员佣金收入证明》1张、《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1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辨称: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甲虽未满18岁,但其能以自己的劳动维持自己的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李某乙、潘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8750元、车辆施救、保管费300元,合计x.8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x.8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按四六分担。有伤残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基本恢复,也没有伤痕,达不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等级,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发生的费用不应计入本案中,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起诉。

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张,拟证明被告李某甲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此证据(发票)发生的费用不是用来治疗本事故的伤情的。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所盖的章不是公章,上面的签名也不清楚,是假证,没有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梧州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张(457.8元),根据发票所记载的内容,购买的是蛋白质粉、成人钙镁片、中号塑料袋,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购买这些东西用来治疗其伤势,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由于上面是何人签名三被告说不清,上面所盖的章也不是企业的对外公章,《证明》只说明被告李某甲是临时工及其月工资额,没有说明其何时开始做临时工,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甲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25日下午3时4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无牌号轻便两轮摩托车(车上载有2名乘员),从梧州市X路太阳广场往工厂路小学方向行驶,当行至太公肠粉店对出的人行横道时与横过行人横道上行驶的由原告符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符某某、被告李某甲及两轮摩托车上载的2名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至人行横道时不减速及观察人行横道上的情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某某“驾驶电动车横过人行横道时没有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符某某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符某某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左肋骨多发骨折、左肺上叶、两肺下叶挫伤。原告符某某自2010年8月25日至9月7日共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9229.8元。出院时医生认为根据病情其仍需住院治疗,但原告自己要求出院。原告符某某的伤至今未治愈,还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拆除体内固定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无牌号轻便两轮摩托车在人行横道上与原告符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下列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14天、每天40元)、护理费1120元(14天每天80元)、误工费8750元(住院14天加手术后休息90天共3个半月,每月2500元)、车辆施救、保管费300元,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的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符某某花去医疗费、交通费应为多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关于原告符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及双方当事人如何分担的问题。

关于原告符某某花去医疗费、交通费应为多少问题。三被告只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9229.8元,且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也只有2张面额共9229.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为9229.8元。至于原告提出其购买蛋白质粉、钙镁片等花去457.8元也属于医疗费,由于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购买这些物品用于治疗,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出院后1年的4次拍片需要6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或是没有发生,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损失的交通费为200元,尽管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票据,但鉴于原告参与事故处理、到医院治疗、参加诉讼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元。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原告符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尚未治愈,最终要花去多少医疗费,是否构成伤残也没有确定,对以后发生的损失尚需另案处理,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宜确定是否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是否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可在原告符某某伤势治愈后再确定。

关于原告符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及双方当事人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被告李某甲虽属于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李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与其父母即被告李某乙、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明显是被告李某甲的责任较大,原告符某某责任较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提出对自己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20%,三被告共同承担8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9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8750元、车辆施救、保管费300元、交通费50元共x.8元的80%即x.84元。

二、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45元,合计628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256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共同负担37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某戈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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