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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8月1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被告人熊某甲收购位于林州市X镇X村的一采石场,取名金山石材厂。期间,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非法买卖电雷管6个、黑火药150公斤、炸药50公斤并储存供生产所用。2009年7月6日上午,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民警对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所在石材厂进行安全检查时,在该厂保险柜内查获黑火药9公斤、炸药4.7公斤及发爆器、发爆延长线等物品。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查获的4.7公斤炸药中检出硝铵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周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系确因生产所需,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具有悔改表现,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熊某乙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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