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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胡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1937年出生,汉族,在家休养,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胡某之女),1968年出生,汉族,宁波万和顺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唐某,女,1941年出生,汉族,在家休养,住(略)。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胡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国芳,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林,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1998年,被告胡某因资金某转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2008年11月23日,被告胡某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及利息x元合计x元在2009年5月前归还。届期,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唐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

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答辩称:两被告离婚已20年,其根本不知道借款事情,要求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在2009年5月前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x元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唐某向本院提交了本院鄞法(1991)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于1991年9月13日离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事实。庭审后,本院就该欠条的真实性对被告胡某进行了调查。被告胡某承认该欠条系其出具。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被告胡某因资金某转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2008年11月23日,被告胡某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及利息x元合计x元在2009年5月前归还。届期,被告仍未还款。

另查明,本院于1991年9月13日作出鄞法(1991)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两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前已离婚,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返还原告金某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俞奇明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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