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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瑞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中达分离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4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瑞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下朗北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炽,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梦迁,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中达分离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陈三房桥。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黎永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瑞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中达分离机械厂(以下简称中达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迁,被上诉人中达厂的委托代理人黎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达厂、瑞安公司在2003年4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中达厂提供一台价值16万元的卧螺离心机给瑞安公司。由中达厂负责将上述货物托运至瑞安公司厂内,瑞安公司现场验收,并明确中达厂所供的产品清液含固率和目前厂内使用的机器一样,处理量大于该机。随机备品及配件工具数量由瑞安公司按装箱单进行验收。中达厂免费派员对产品进行调试,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发生非操作维护原因引起的故障,由中达厂包修、包换。中达厂在一年后仍保证做好售后服务。合同明确结算方式为瑞安公司在合同生效、调试合格各付款30%,余下40%在使用3个月合格付清。另双方还对包装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瑞安公司在同年4月30日向中达厂付款(略)元,嗣后,中达厂在同年6月3日向瑞安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瑞安公司并在同年9月15日第二次向中达厂付款(略)元。2005年3月10日,中达厂以瑞安公司仍有(略)元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安公司支付货款(略)元,以及以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3月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由瑞安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瑞安公司确认欠款数额,但以中达厂所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并承诺如中达厂对产品进行调试合格后可全额付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达厂、瑞安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现行的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达厂、瑞安公司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瑞安公司应对货物现场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的规定,瑞安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履行验收货物的义务,并将检验后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但瑞安公司在收货后并没有向中达厂提出异议,应视瑞安公司已进行现场验收且中达厂所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中达厂、瑞安公司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中达厂应对所供的产品免费进行调试,并达到约定的清液含固率和目前厂内使用的机器一样,处理量大于该机的标准,但对于产品完成调试后双方应履行的手续,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期后,双方也没有就此达成一致的意见。鉴于瑞安公司在收货后已于2003年9月15日向中达厂支付了第二次货款,该货款金额虽没有达合同约定的30%,但瑞安公司自愿向中达厂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确认中达厂完成产品调试并达到约定调试标准,并以此确认瑞安公司第二次支付货款的时间视为中达厂已对产品进行调试合格并交付产品给瑞安公司使用的日期。合同中中达厂、瑞安公司已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上述期限应确认为中达厂对产品完成调试合格后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瑞安公司认为中达厂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除没有就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外,且在质量保证期内也未就货物的质量向中达厂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于瑞安公司提出中达厂所供的货物未进行调试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法院均不予采纳。

因合同中中达厂、瑞安公司双方已明确使用3个月合格支付剩余的40%款项,中达厂认为是在瑞安公司收货后3个月支付上述货款的陈述,与合同约定的条款相悖,法院对于其陈述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中达厂在2003年9月15日已完成产品调试的任务,调试合格也即中达厂所供应的产品可达到正常使用的效果,故瑞安公司在调试完毕后3个月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即瑞安公司应在同年12月14日前向中达厂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瑞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应向中达厂支付相应的利息,瑞安公司认为中达厂要求其付款欠缺法律依据的抗辩无理,不予支持。中达厂要求瑞安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但要求计付利息的起止时间不当,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瑞安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将(略)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总额计算,从200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中达厂。逾期支付的,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保全费929元,合计4167元由瑞安公司承担。

上诉人瑞安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将瑞安公司第二次未足额支付30%货款的行为视为瑞安公司已确认中达厂完成产品调试并达到约定调试标准。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被告已于2003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次货款,该货款金额虽然没有到达合同约定的30%,但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确认原告完成产品调试并达到约定调试标准”。上述事实认定有错,因为:1、中达厂负有将离心机安装调试达到双方约定验收标准的义务。本案中,讼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13条对于调试问题有明确约定:“供方免费派员来调试,需方安排食宿”,结合合同第7条有关“现场验收”的约定,可知:中达厂在本案中负有到瑞安公司生产场地免费安装调试离心机的义务,并且是在安装调试合格后再由双方“现场验收”确认,以验证该离心机清液含固率和目前厂内使用的机器一样,处理量大于该机。2、中达厂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曾派员到瑞安公司处调试讼争设备离心机,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其尚未履行设备调试义务显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瑞安公司提出中达厂须按照合同约定派员调试设备以达到合同验收标准,但中达厂否认其有义务派员到瑞安公司处,也否认曾经派员调试设备;而当时瑞安公司向法庭陈述了中达厂确曾派人驻厂调试几个星期,但该设备却存在振动很大并伴有尖叫声等巨大噪音问题,并且该设备的清液含固率、处理量的指标都未能调试达到双方在《购销合同》第7条约定的合格标准,中达厂的调试员并未解决上述问题就撤离调试现场,之后只在2003年9月邮寄了一根进料管就一直拖延不继续将设备调试合格。上述陈述情况在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中都有反映。由此可知,中达厂对于其未能切实履行合同的调试义务是非常心虚的,其行为也非常明显违反了合同条款第13条、第7条的约定。事实上,中达厂只在设备调试阶段邮寄过一根进料管给瑞安公司,而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调试设备义务,也没有将设备调试合格交付,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显属错误。3、瑞安公司未足额向中达厂支付第二期30%货款4.8万元,而只是向中达厂支付的3万元的行为,不能视为瑞安公司认可中达厂的安装调试义务已履行完毕。正因为中达厂在没有切实履行其调试合格义务,瑞安公司才按照当时双方商定的方案支付3万元货款,而不是按原约定支付第二期货款4.8万元(即总额货款的30%),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和正确认定该事实。因为中达厂未能调试合格设备,当时瑞安公司先向其支付部分货款以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就此商定由瑞安公司向其支付第二期货款3万元,其余1.8万元在中达厂彻底将设备调试合格后再行支付。瑞安公司收取了该3万元货款后,却以种种籍口拖延其负有的设备调试义务,虽经瑞安公司多次交涉,却一直拖延至今。二、中达厂在本案中负有完全过错,但一审法院却未作任何认定。按照讼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9条的约定,如果中达厂派员将交付的设备完全调试验收合格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中达厂完全有权向瑞安公司足额收取第二期30%货款即4.8万元,但是正因为其未完成调试义务,其在2003年9月收取了第二期3万元货款后至其在2005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一年半时间里一直未敢向瑞安公司主张收取剩余的调试合格款1.8万元,以及使用3个月后的40%尾款6.4万元。中达厂的上述行为已充分表明:因其本身已清楚认识到具有重大过错,所以才一直未向瑞安公司主张收取相关调试合格的尾款。由此可知,本案具有完全过错的是中达厂,而瑞安公司则无任何过错。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质保期1年”的起算点。在中达厂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有关其完成调试义务证据的情况下,并且讼争设备仍处于调试状态时,本案讼争双方在合同第13条约定的所谓“质保期1年”根本就还没有进入期限起算点。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原告在2003年9月15日已完成调试任务”,并认定讼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适用本案,其期限起算点为瑞安公司支付第二期3万元货款的2003年9月15日。本案的涉讼设备因中达厂的过错直至现在一直未能调试合格并正式交付,该设备一直处于调试未完成状态,根本就没有进入讼争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的期限起算点。一审法院对本案涉讼设备状态的认定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中达厂完成其调试义务并由讼争双方确认后,再由瑞安公司将所有货款尾数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地向中达厂支付。综上所述,瑞安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达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中达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瑞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达厂答辩称:一、瑞安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中达厂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派人去调试,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中达厂已经派人到瑞安公司调试并已验收合格。二、瑞安公司提到2003年中达厂邮寄一条进料管作为补救措施是不符合事实的。进料管是中达厂在2003年11月以特快专递寄的而不是2003年9月寄的。三、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受人对于买受的标的物有验收的义务。瑞安公司买受机器后对机器已经验收了,当时瑞安公司也没有表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达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转帐凭证一份。2、中诚快递详情单一条。以上证据证明:瑞安公司一直在使用中达厂提供的机器,并新增购买相关配件进料管一条,中达厂的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安公司、中达厂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作出约定,瑞安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付款30%,调试合格后付款30%,余下的40%在使用3个月合格付清。瑞安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于2003年4月30日向中达厂支付了30%的货款4.8万元,中达厂向瑞安公司交付机器并经调试合格后,瑞安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向中达厂支付了第二次应付30%的大部分款项3万元,瑞安公司的自愿付款是其对中达厂调试机器设备行为的认可,虽然瑞安公司于第二次付款中仍有1。8万元未付清,但这不能直接说明中达厂未完成产品调试并达到约定的标准。瑞安公司称中达厂提供的机器未调试合格并存在质量问题,但瑞安公司在收货后至本案起诉前一直使用中达厂提供的机器,并从未就该机器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瑞安公司对此在本案中亦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瑞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瑞安公司于2003年9月15日依约支付了大部分的第二次应付的款项,原审据此认定中达厂于2003年9月15日完成了调试义务,瑞安公司应按约定在该日的3个月后支付剩余的货款(略)元,并从2003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瑞安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瑞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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