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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丘某甲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1月7日,因盗窃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平昌县。2010年11月7日,因盗窃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阙某、丘某甲、张某、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

2011年2、3月间,被告人阙某、丘某甲、张某、朱某、郑某伙同他人在上杭县X区、长汀县X区使用老虎钳和电工刀盗窃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被告人阙某盗窃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51226元(其中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1782元),被告人丘某甲盗窃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38977元,被告人张某盗窃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38477元,被告人朱某盗窃电缆线的价值人民币30982元,被告人郑某盗窃电缆线的价值人民币7270元(其中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1782元)。

1、2011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阙某驾驶轿车载被告人朱某、张某、丘某甲和“大胖子”(身份待查,另案处理)从龙岩市X乡,将省道308线上杭县X村X路灯电缆线剪断盗走,其中规格为4×10平方毫米的共计150米,规格为2×10平方毫米的共计240米。被告人阙某将被告人朱某、张某、丘某甲和“大胖子”载到上杭县X乡X路出口往上杭县城方向约100米处后,将电缆线运回龙岩以人民币69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丘某乙灯(已判刑)。被告人朱某、张某、丘某甲和“大胖子”又盗窃路旁规格为4×10平方毫米的路灯电缆线共计150米。后被告人阙某安排他人开车到上杭县X乡载被告人朱某、张某、丘某甲和“大胖子”,在回龙岩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张某、丘某甲和“大胖子”将电缆线藏在高速公路旁的草丛中。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40米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5444元。丘某乙灯购赃的人民币6900元,被告人阙某除用于修车和租车等费用外,被告人阙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丘某甲分得人民币200元。案发后,丘某乙灯已折价退赔失主损失人民币10098元。

2、2011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阙某驾驶小轿车载被告人朱某、张某从龙岩到上杭县X乡,将省道308线上杭县X路口往上杭县城方向约100米处规格为4×10平方毫米的路灯电缆线共计200米盗走,后又将省道308线上杭县X村X路段规格为4×10平方毫米的路灯电缆线共计150米盗走,并以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丘某乙灯。扣除租车等费用,被告人阙某分得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朱某、张某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50米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2474元。案发后,该起被盗电缆的损失已由丘某乙灯折价退赔。

3、2011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阙某驾驶小轿车载被告人丘某甲和“大胖子”从龙岩到上杭县X乡,将省道308线上杭县X村凹头井背坑路段规格为4×10平方毫米的路灯电缆线50米盗走,后又将省道308线上杭县X乡X路段规格为4×10平方毫米的路灯电缆线400米盗走,并以人民币8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丘某乙灯。被告人阙某分得人民币3650元,被告人丘某甲分得人民币700元。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5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038元。案发后,该起被盗电缆的损失已由丘某乙灯折价退赔。

4、2011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阙某驾驶小轿车载被告人郑某和“大胖子”从龙岩到上杭县X乡,将319国道上杭县X乡烈士纪念亭一侧规格为4×10平方毫米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154米剪断卷成圈后装到小轿车上。后三人又到319国道上杭县X村路段,剪断50米长规格为4×10平方毫米路灯电缆线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阙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郑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54米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5488元,被剪断的5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82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追回归还失主。

5、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朱某在龙岩市博物馆附近路段盗窃二盏路灯间的彩兰牌规格为VV-3×25+1×1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并将所盗电缆线以13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由被告人张某、朱某平分。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64元。

6、2011年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丘某甲在龙岩市博物馆附近路段盗窃二盏路灯间的彩兰牌规格为VV-3×25+1×16平方毫米的电缆线,并将所盗电缆线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由被告人张某、丘某甲平分。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64元。

7、2011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丘某甲两次到长汀县X区,将规格为4×10平方毫米的路灯电缆线共计110米盗走,并将所盗电缆线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由被告人张某、丘某甲平分。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1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31元。

案发后,被告人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丘某甲的家属为被告人丘某甲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841元及退出了犯罪所得人民币7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杭县X乡政府、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长汀县路灯管理中心的《证明》,证人丘某乙、陈某、王某丙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凭证》、《破案经过》、《立功证明》、《情况说明》,龙岩市X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杭县、长汀县、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阙某、丘某甲、张某、朱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被告人阙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51226元(其中未遂1782元),被告人丘某甲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38977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38477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30982元,盗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7270元(其中未遂1782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阙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阙某、郑某于2011年2月15日凌晨,在上杭县X村路段实施盗窃电缆线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阙某、丘某甲、张某、朱某、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丘某甲的家属为被告人丘某甲退赔了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和退出了犯罪所得,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某、丘某甲、张某、朱某多次盗窃,被告人丘某甲、张某、朱某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阙某、张某、朱某、郑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丘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郑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五、被告人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丘某甲交缴的退赔款人民币12841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其中:发还给上杭县X乡人民政府人民币5346元、发还给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人民币3064元、发还给长汀县路灯管理中心人民币4431元。七、责令被告人张某、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龙岩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人民币3064元。八、被告人丘某甲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追缴被告人阙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250元、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丘某甲上诉称: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阙某、张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使用中的电缆,价值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郑某参与盗窃电缆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诉人丘某甲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并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而且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并作出减轻处罚,故上诉人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刘文福

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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